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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邹城市北宿镇渐兴砖厂与田广伦、田国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市北宿镇渐兴砖厂,田广伦,田国英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邹城市北宿镇渐兴砖厂。法定代表人田广强,该砖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潘兴臣。(特别授权)被告田广伦。被告田国英。原告邹城市北宿镇渐兴砖厂与被告田广伦,田国英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市北宿镇渐兴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潘兴臣,被告田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广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城市北宿镇渐兴砖厂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田国英签订供砖协议一份,双方履行协议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284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国英说砖款已由被告田广伦结走,原告找到被告田广伦,被告田广伦于2011年12月4日书写欠条一张:“今欠渐兴砖厂现金28480元,田广伦。”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田广伦给付5000元,尚欠23480元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砖款234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广伦未作答辩。被告田国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合同是被告田广伦授权我签订的,签订合同田广伦也在场,工地是田广伦的,我是代表田广伦签订的供砖协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26日原告邹城市北宿镇渐兴砖厂的法定代表人田广强与被告田广伦的代表田国英签订供砖协议一份,2011年12月24日经结算,被告田广伦尚欠原告砖款28480元。被告田广伦于2011年12月24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据载明:“欠条,今欠渐兴砖厂现金28480元(贰万捌仟肆佰元正)。田广伦,2011、12.4”。2013年2月7日被告田广伦给付砖款5000元。下欠23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酿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本院。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田国英与原告邹城市北宿镇渐兴砖厂的法定代表人田广强签订的供砖协议一份、被告田广伦于2011年12月24日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及庭审查证、质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田广伦欠原告邹城市北宿镇渐兴砖厂砖款28480元,2013年2月7日已偿还砖款5000元。余欠砖款23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被告田广伦为原告书写的欠据为证,其行为是对欠款事实的认定。被告田国英虽与原告签订供砖协议,但被告田国英只是被告田广伦签订供砖协议的代表,并不是本案的债务人,由被告田广伦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田广伦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田国英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广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认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广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城市北宿镇渐兴砖厂欠款23480元。二、驳回原告对田国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田广伦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光辉审 判 员  孟 杰人民陪审员  曹 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