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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执字第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振良与朱国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振良,朱国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708号申请执行人吴振良。被执行人朱国彪。吴振良与朱国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4)太沙民初字第02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朱国彪应于2014年2月10日支付吴振良60000元。因朱国彪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60000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苏E×××××小型汽车,本院予以查封,但车辆未查扣到。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刘超处有2015年预期租金收入120000元,本院向刘超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刘超将租金中的60800元(含执行费800元)直接支付至法院账上,刘超已支付25000元。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沙民初字第0247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永华执行员  张建清执行员  钱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展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