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将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铭荣、肖端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铭荣,肖端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将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法定代表人王海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清,男,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铭荣,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泰宁县。被告肖端逊,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铭荣、肖端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铭荣、肖端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江铭荣、肖端逊因需要短期周转资金,由被告江铭荣以其所有的林木作抵押(但未经抵押登记),向福建省将乐县林业总公司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双方签订了《短期资金拆借暨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资金占用月费率1.6%,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止,并约定由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肖端逊又向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服务与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江铭荣、肖端逊未还款。福建省将乐县林业总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曾向被告江铭荣发出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8月26日止,被告江铭荣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1786元。2014年8月份,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1786元(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按月利率2.6%计算)。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铭荣支付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341786元以及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6071元;被告肖端逊对被告江铭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铭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肖端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其本人只是签字,没有用此笔借款,该借款是由被告江铭荣所用。被告江铭荣向福建省将乐县林业总公司借款时有以林权证作抵押。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福建省将乐县林业总公司、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铭荣、肖端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林总短借字第013号的《短期资金拆借暨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江铭荣向福建省将乐县林业总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借款资金占用月费率1.6%,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止,到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由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费率0.5‰加收资金占用费。同日,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铭荣、肖端逊共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鑫保服字2012013号的《担保服务与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服务范围为担保服务期间发生的债务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费等。被告肖端逊作为反担保第三人对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与保证服务期间相同,反担保范围包括由担保人为债务人代偿债务、后续担保费用和实现追偿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铭荣、肖端逊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保证合同金额5%的经济补偿。同日,福建省将乐县林业总公司把借款20万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江铭荣账户(账号6221840103052588060)。借款到期后,福建省将乐县林业总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2014年5月16日签收通知书,并承诺督促借款人还款或由其本单位还款。2014年6月25日,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江铭荣发出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江铭荣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清偿全部欠款,并注明具体欠款金额以福建省将乐县林业总公司会计部门计算为准。同日,被告江铭荣签收了该通知书,并承诺偿还所欠本息。之后,被告江铭荣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8月26日,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以转账方式一共汇款341786元至福建省将乐县林业总公司账户(账号9031010010010000041591),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141786元(按月利率2.6%计算)。2012年4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2014年10月8日,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071元。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借款资金占用月费率是指借款利息的月利率。以上事实有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江铭荣、肖端逊身份证复印件、《短期资金拆借暨抵押合同》、《担保服务与反担保合同》、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回单)、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银电子回单、转账凭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律师代理费票据以及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江铭荣、肖端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将乐县林业总公司、被告江铭荣、肖端逊所签订的《短期资金拆借暨抵押合同》、《担保服务与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江铭荣向福建省将乐县林业总公司借款20万元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江铭荣借款的保证人,代替被告江铭荣向出借人福建省将乐县林业总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享有追偿的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江铭荣应偿还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利息141786元系按月利率2.6%计算所得,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利息,应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依《短期资金拆借暨抵押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6%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2012年5月19日)起至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之日(2014年8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此,本院认定被告江铭荣应偿还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利息。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债务后,被告江铭荣未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因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江铭荣的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被告江铭荣延期还款造成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为银行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铭荣支付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江铭荣支持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属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反担保范围,故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铭荣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端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本院对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肖端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第、第、第、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铭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江铭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从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江铭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利息,以上述代为偿还借款本息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被告江铭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6071元。五、被告肖端逊对被告江铭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铭荣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铭荣、肖端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8元,由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99元,由被告江铭荣、肖端逊负担6119元(此款由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被告江铭荣、肖端逊可将该款直接付给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或在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全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富人民陪审员 吴生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正国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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