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尤大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某,男,1992年05月08日出生于内蒙古科左中旗门达镇,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左中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双辽市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20时20分,吉格木德驾驶吉C-EJ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集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集锡公路504km+500m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尤某某驾驶的吉C-6E6**号凌派牌小型轿车相撞,吉格木德受伤后死亡。经查,被告人尤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9.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尤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尤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肇事车辆的情况。3、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尤某某肇事如何到案的相关事实。4、证人乌某某某、胡某某某、王乙、王甲的证言,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5、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酒后驾驶车辆肇事的事实经过。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吉格木德头部外伤、肋骨骨折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呼吸衰竭死亡的事实。7、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证实肇事时车辆事故的情况。8、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尤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99.3.mg/100ml、吉格木德57.1.mg/100ml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尤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格木德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事实经过。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0时20分,吉格木德驾驶吉C-EJ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集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集锡公路504km+500m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尤某某驾驶的吉C-6E6**号凌派牌小型轿车相撞,吉格木德受伤后死亡。经查,被告人尤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9.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尤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尤某某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乌某某某、胡某某某、王乙、王甲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就民事赔偿已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得到对方的谅解,具备从轻处罚的条件。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尤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