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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孟凡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孟凡久,王飞,王玉池,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孟凡久。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飞。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玉池。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槐安东路26号诚铭商务大厦。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凡久,原审被告王飞、王玉池、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4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3日17时9分许,孟凡久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沂路与寿光田马中学东西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王飞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孟凡久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凡久与王飞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孟凡久发生事故后于2013年10月3日至同年12月10日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原发脑干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挫伤)、右肺挫伤、右胫腓骨骨折、右足舟骨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开放伤、头皮裂伤;2014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25日孟凡久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癫痫发作、脑外伤术后、脑室腹腔分流术后、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共计住院治疗83天。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孟凡久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22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凡久的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护理时间同误工时间,2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预计50000元人民币;自鉴定之日起,完全护理依赖。孟凡久因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有:医疗费180724.7元、诊查费8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元(6元/天×83天)、误工费8883元(49.35元/天×180天)、护理费33070元[(2850+3150+3300)元/月÷3个月÷30天×180天+(2410+2437+2388)元/月÷3个月÷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100%)、定残后护理费233304元[(28264+10620)元/年÷2×12年]、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23472.6元。孟凡久委托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二轮摩托车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4)09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车损3985元。孟凡久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车损3985元、评估费400元,共计4385元。另查明,王飞驾驶的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王玉池,王玉池与王飞系父子关系,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王飞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王玉池车辆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寿光)2013-34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车损11504元。王玉池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车损11504元、施救费310元、评估费95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拆检费950元,共计1571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查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户口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价格评估结论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鉴定费发票、拆鉴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孟凡久与王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孟凡久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孟凡久与王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孟凡久与王飞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5。王飞驾驶的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孟凡久的损失首先应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与王玉池之间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由王飞、王玉池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华泰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等民事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孟凡久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孟凡久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2878.8元[(723472.6元+4385元+3000元-122000元-2700元-400元)×50%];三、王飞、王玉池赔偿孟凡久损失1550元[(鉴定费2700元+评估费400元)×50%],孟凡久赔偿王飞、王玉池损失7857元(15714元×50%),相抵后孟凡久应支付王飞、王玉池6307元;四、驳回孟凡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10894元,由孟凡久负担2421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220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470元,王飞、王玉池负担800元;反诉费50元,由孟凡久负担。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合法,错误分配举证义务,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一、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不合法。原审法院判决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费等项目的依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且该鉴定结论并未附鉴定人员、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也无被鉴定人接受鉴定时的现场照片。该鉴定机构未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检即认为被鉴定人脑干呈植物人状态并错误地作出一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的结论。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并依据该错误的结论做出判决,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权益。退一步讲,即便该结论为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也不能判决已花费医疗费与结论中的建议后续治疗费一并支付。二、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义务。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对其第二次住院治疗疾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定该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依法合理分担。孟凡久、王飞、王玉池、华泰保险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孟凡久与王飞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孟凡久受伤,两车受损,孟凡久与王飞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赔偿责任人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孟凡久、王飞、王玉池及华泰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方式均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判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上诉的部分,孟凡久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虽是孟凡久单方委托作出,但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对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反驳,其在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二审中再提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孟凡久的后续治疗费系经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该项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孟凡久对其二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已提交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7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