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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举书与赵九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296号原告杨举书,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荣,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九群,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杨举书与被告赵九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举书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九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举书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104150元,约定于2014年3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04150元及利息。被告赵九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4150元,约定的归还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酿成讼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2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赵九群价值人民币110000元的财产,依据该裁定书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对被告赵九群在其单位的工资进行了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有《借条》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该《借条》,内容明确具体,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的内容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1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从本院公告送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九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九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举书借款人民币10415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270元,由被告赵九群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 判 长  卢 松人民陪审员  赵明高人民陪审员  陈铭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