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左都贵、苏培琼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都贵,苏培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左都贵。原告苏培琼。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鸣飞,上海章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巴菱,上海章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原告左都贵、原告苏培琼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民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巴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及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市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项目工地施工作业人员向被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并订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期效为一年,自2012年7月4日起生效。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保险人)同意甲方(投保人)新聘用被保险人投保(保全加保生效日)追溯30天,每月5日(节假日顺延)由甲方提供上月的新聘用人员名单进行变更或加保处理,甲方应在新聘人员入职日起30日内申请增加被保险人,并在清单中详细列明入职日期。对于在追溯期内出险的新员工,甲方须提供其当月工资表和在册员工名单及出险人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26日,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报送第一批被保险人员名单,被告于同年7月4日签发保单。同年6月28日,左兵为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建项目工作并订立劳动合同,因此时被保险人名单己交被告,左兵未在第一批被保险人名单中。同年7月26日,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递交《批改申请书》,申请将左兵变更为被保险人,同月28日,被告出具同意该被保险人变更的批单。同年7月26日,被保险人左兵在工地跌落死亡。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事故发生时不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合同约定新聘人员有30天追溯期,被告应理赔。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无果,遂起诉,一、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下币种同)500,000元;二、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50,712元(从拒赔日起至起诉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2、《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证明左兵订立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3、《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保职工花名册(2012年6月份),证明左兵入职晚于保险合同订立日,致左兵未列入该月被保险人名单;4、批改申请书及快递单,证明被告收到申请书;5、《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批单》、《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被保险人信息清单》、《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参保人员花名册(2012年7月),证明被告同意左兵为被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6、《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7、公安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证明两原告为左兵法定继承人。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保险人左兵出险时,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左右,案外人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为平安上海分公司;被保险人为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市范围内建筑工程项目工地施工作业人员;保险项目:其中意外身故,保额500,000元;保费每人每年5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相关信息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为准)。合同第五条被保险人变更:“甲方(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被保险人增加而发生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在30个日历天内且在原保单有效期内书面(包括邮件)通知乙方(被告),经乙方(被告)审核同意的次日零时起乙方(被告)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甲方(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增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限止期与原保单一致”。该合同第九条特别约定:“乙方(被告)同意甲方(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聘用被保险人投保(保全加保生效日)追溯30天,每月5日(节假日顺延)由甲方提供上月的新聘用人员名单进行变更或加保处理,甲方应在新聘人员入职日起30日内申请增加被保险人,并在清单中详细列明入职日期”。《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身故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订立后,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向被告提供被保险人员名册(左兵未列入被保险人)。被告依据前述被保险人员名册出具《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确认被保险人共计436名;保费18,168.12元;生效日期2012年7月4日零时起。2012年6月28日,案外人上海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系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与左兵订立《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外架普工。2012年7月26日,左兵在工地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经上海长海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海长海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外伤;死亡日期:2012年7月26日。同日(7月26日),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批改申请书,申请事由:因人员变动、变更人员如下:陈喜添变更为左兵(XXXXXXXXXXXXXXX)。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向被告提供被保险人员名册(左兵列入被保险人)。被告收到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前述批改申请书后,即出具批单,表示:“兹经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被告同意将上述涉案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陈喜添更换为左兵;本次批改自2012年7月28日零时起生效,原被保险人自2012年7月27日二十四时起保险责任终止”。被告并依据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被保险人员名册出具《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被保险人信息清单》及《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共计476名;保费19,834.92元;生效日期2012年8月4日零时起。嗣后,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前述《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确认的金额支付了相应保费,并向被告申请理赔。2013年1月21日,被告出具《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理由:被保险人左兵于2012年7月26日高坠身亡,经审核,事故发生日不在合同约定的有效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限:2012年7月28日零时起到2012年8月3日24时止),故处理如上”。另查,原告左都贵与原告苏培琼系夫妻关系,左兵系原告左都贵、原告苏培琼之子。左兵无妻、无儿女。原告左都贵与原告苏培琼系左兵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该合同第九条特别约定:“乙方(被告)同意甲方(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聘用被保险人投保(保全加保生效日)追溯30天,每月5日由甲方提供上月的新聘用人员名单进行变更或加保处理,甲方应在新聘人员入职起30日内申请增加被保险人,并在清单中详细列明入职日期”。案外人上海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系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于2012年6月28日与左兵订立《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依据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的上述保险合同,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左兵入职起30日内申请增加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左兵投保(保全加保生效日)追溯30天。2012年7月26日,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前述批改申请书后,被告出具了相应批单,同意给予被保险人左兵加保,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以被告出具的批单金额支付了相应保费。应认定被保险人左兵投保日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两原告作为左兵的法定继承人,可依法向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保险权利,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偿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都贵、原告苏培琼保险金人民币500,000元;二、原告左都贵、原告苏培琼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7.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53.55元,由两原告负担人民币253.55元;两被告负担人民币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