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齐某乙与齐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乙,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12-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诉讼代理人钱兴国,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齐某甲。辩护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齐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8315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齐某甲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齐某乙对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齐某乙于2015年2月13日自愿撤回对齐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人,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姬凤云审判员 彭秋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