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二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二初字第00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位于滨海县东坎镇港城路1号的滨海县公安局特警大队三楼宿舍区,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第4、第6备勤室,分别窃得赵某苹果5手机1部、魏某苹果5S手机1部,后将2部手机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乙,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所窃2部手机价值人民币791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分别向两名被害人赔偿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魏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乙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制作、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4)170号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两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两名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姚广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一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