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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蒲承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承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748号原告:蒲承伦,男,重庆市万州区人。委托代理人:陈国伟,宜宾县通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负责人:廖荣波。委托代理人:杨华、顾晓仪,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承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承伦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承伦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川Q268**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8月19日,原告在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环球集团车间工地操作川Q268**号车辆进行吊车作业时,因操作失误致吊装的钢梁跌落,将在吊车下方工作的陈涛砸伤。后经法院认定,原告共应支付陈涛各项损失329512.74元。原告已向陈涛进行了全部赔付,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31416.7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操作人应该具备必要的证件;2、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用交强险赔付,只能在三者险和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赔付,属于意外事故的应该提交相关事故证明,如果不能提供则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3、根据附加的精神保险条款,被告应该免赔2040元;4、根据保险条款伤者的医疗费应该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医疗费,我方主张在伤者医疗费135921.19元中扣除15%;5、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以内,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为川Q268**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为2万元,���告还投保了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第四条(二),每次事故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2013年8月19日,原告在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环球集团车间工地操作川Q268**号车辆进行吊车作业时,因操作失误致吊装的钢梁跌落,将在吊车下方工作的陈涛砸伤。陈涛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顶叶脑挫裂伤。3、左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左顶枕部多处头皮挫裂伤。5、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6、左11、12肋骨后段骨折。7、胸7、11、12椎体骨折。8、右上肢多处皮肤挫裂��。住院长期医嘱:一级护理,留陪伴。经住院治疗98天后,原告身体好转并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在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及后续治疗,避免腰部剧烈运动,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39521.19元,均已由原告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进行查勘。之后,原告蒲承伦与伤者陈涛协商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伤者陈涛将原告蒲承伦诉至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蒲承伦申请对陈涛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34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涛因外伤致胸7、11、12椎体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叶脑挫裂伤,左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现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9000元。为此,原告蒲承伦支付了鉴定费及检查费1904元。法院经过审理,认定陈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329512.74元(其中医疗费13592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精神抚慰金102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519.15元、残疾赔偿金152102.4元、续医费9000元),因原告蒲承伦在操作川Q268**号车辆作业时存在失误而使陈涛受伤致残,原告蒲承伦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原告蒲承伦已支付的医疗费135921.19元,判决原告蒲承伦再支付伤者陈涛193591.55元赔偿款(2014翠屏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蒲承伦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伤者陈涛193591元。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因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赔偿金,故请求医疗费赔偿金按伤者陈涛医疗费135921.19元扣除15%计算。原告对此予以同意。另查明,原告持有四川省广安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期限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保险单、发票、收条、(2014)翠屏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川Q268**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蒲承伦因操作失误导致陈涛受伤,原告根据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向伤者陈涛承担了全部责任共计329512.19元,且原告持有有关部门核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相关规定进行赔付。上��金额主要包含伤者陈涛的医疗费13592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精神抚慰金102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519.15元、残疾赔偿金152102.4元、续医费9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金,由于原、被告双方同意医疗费赔偿金按伤者陈涛医疗费135921.19元扣除15%计算即为115533元,故本院对医疗费赔偿金支持为115533元;其中精神抚慰赔偿金,根据《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二)的规定:每次事故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因原告已支付精神抚慰金10200元,扣除20%的免赔额即2040元(10200元×20%),本院对精神抚慰赔偿金支持为8160元;其它项目即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的赔偿金有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结合原告实际支付金额,本院对原告诉请该部分赔偿金支持为:183391元。原告为伤者陈涛重新���定,向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及检查费1904元,有票据为证,且该费用为核实本次事故损失所必要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蒲承伦保险金308988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2元,减半收取31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