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四终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宏伟因与被上诉人郑国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宏伟,郑国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2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宏伟,男,1977年8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庆,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宏伟因与被上诉人郑国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宏伟、被上诉人郑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郑国庆(甲方)与杨宏伟(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甲方愿意将亚星晓城门口北侧楼下约120平方米门面房租赁给乙方使用,并达成以下协议:一、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止。甲乙双方租赁期限到期前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二、租金商定如下:2012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每年肆万元整;2015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每年肆万伍仟元整;2018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每年伍万元整;三、甲方保证乙方水、电、路正常使用,费用自理。四、乙方必须在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交清下一年全年租金。五、上边门头归乙方使用(10*4.5米),楼梯间商店位置不得使用上方门头。六、乙方对此房屋有转让权,转让收益归乙方所有。……”。2014年6月底,杨宏伟将所租房屋腾空。2014年6月21日显示有“收款人:杨宏伟”字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柒万元整(含2014年6月30日到2014年12月30日房租),本月底房子到期,双方互不责任”。上述收条中“(含2014年6月30日到2014年12月30日房租),本月底房子到期,双方互不责任”系郑国庆妻子书写,其余部分系杨宏伟书写。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宏伟诉请郑国庆履行《租赁协议》,立即停止现有侵权行为,不得干扰杨宏伟正常的经营并赔偿给杨宏伟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00元,并提交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郑国庆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协商终止,并已退还杨宏伟房屋租金20000元、已向杨宏伟支付房屋转让费50000元,杨宏伟已将房屋腾空交于郑国庆等为由提出抗辩,并提交有杨宏伟为郑国庆出具的收条、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杨宏伟称其向郑国庆出具的收条所载明的70000元系郑国庆租用杨宏伟厂房的租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2012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载明的租赁期限及租金标准,杨宏伟已交租金及涉案房屋于2014年6月30日腾空、杨宏伟已收到郑国庆70000元现金的事实,本院对郑国庆关于双方的租赁协议已经双方协商终止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对杨宏伟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协议,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宏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杨宏伟负担。杨宏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期限未到期,郑国庆擅自将房屋租给他人,郑国庆应继续履行协议,我收到郑国庆给的7万元,是我和郑国庆口头约定还有他处租赁的租金。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郑国庆答辩称:双方租赁协议虽未到期,但双方协商予以解除。我将下半年租金2万元退给杨宏伟,再付给杨宏伟5万元转让费,杨宏伟出具收到7万元收条,并将房屋腾空。我和杨宏伟还有租赁关系,系2014年4月签订,第一年租金8千元,我已将租赁协议提供法庭,协议背面杨宏伟写明收条,收到租金8千元。不存在杨宏伟称的我们之间还口头约定租赁厂房,一年租金7万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杨宏伟主张郑国庆擅自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郑国庆答辩称向杨宏伟支付7万元款项,双方协议解除,并提供杨宏伟出具的收条。杨宏伟上诉称双方另有一年租金为7万元的租赁关系,郑国庆不予认可,杨宏伟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杨宏伟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杨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 赞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