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苏福华与吴柳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66号原告:苏福华,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陆莹莹,系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柳媚,女,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苏福华诉被告吴柳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福华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柳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福华诉称:苏福华与吴柳媚是朋友关系。吴柳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至2013年向苏福华借款共计28000元,并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欠条,同月30日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1月至同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但吴柳媚在2014年2月2日偿还1500元后再没有还款。为此苏福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柳媚向原告苏福华偿还借款265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柳媚承担。原告苏福华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欠条。被告吴柳媚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吴柳媚向苏福华借款共计28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同年2月2日向苏福华出具借条、欠条。该借条、欠条主要载明:吴柳媚在2012年至2013年向苏福华借现金28000元。借条还载明:吴柳媚承诺在2014年1月至同年12月30日前向苏福华还清。欠条还载明:吴柳媚承诺每月归还2500元;吴柳媚一月已归还1500元。吴柳媚于2014年2月2日偿还1500元后没有偿还借款,苏福华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对苏福华与吴柳媚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吴柳媚尚欠苏福华26500元借款的事实,有苏福华提供的借条、欠条为凭,且吴柳媚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吴柳媚不依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支付借款及逾期利息,对苏福华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柳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柳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苏福华返还借款26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吴柳媚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黄好娇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行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