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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开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14-97孟某、刘春晖等与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玉,刘春晖,刘喜霞,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开民初字第97号原告孟庆玉,系受害人刘砚之妻。委托代理人祁粤青,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晖,系受害人刘砚之女。委托代理人孟庆玉,系刘春晖之母。委托代理人祁粤青,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喜霞,系受害人刘砚之母。委托代理人祁粤青,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金凯,公司职员。原告孟某、刘春晖、刘喜霞诉被告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石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同时作为原告刘春晖委托代理人、原告刘喜霞、被告中银保险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刘春晖、刘喜霞诉称,2013年11月18日蔡永旺驾驶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廊坊市富士康园区富康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康道与南大外环路交口处时,该车前部与沿廊坊市南大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砚驾驶的津Q×××××号小轿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刘砚当场死亡、原告孟某受伤及驾驶人所有的车辆烧毁的交通事故,交警二大队确认蔡永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砚及乘车人孟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共计60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原告孟某、刘春晖、刘喜霞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据二、尸体检验报告;证据三、户口注销证明;证据四、火化证明;证据五、亲属关系证明;证据六、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中银保险廊坊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且保留追偿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廊坊支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投保单四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证据二、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我公司对被保险人享有追偿权。经法庭审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21时40分许,家住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庄乡枣林村一区10排8号机动车驾驶人蔡永旺,驾驶冀R×××××重型自卸货车,沿廊坊市富士康园区富康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康道与南大外环路交口处时,该车前部与沿廊坊市南大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家住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宝华街时代豪庭7号楼3门302的刘砚驾驶的津Q×××××小轿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机动车驾驶人刘砚当场死亡及该车乘车人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7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蔡永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砚及乘车人孟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被告中银保险廊坊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蔡永旺的过错导致刘砚死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廊坊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死亡赔偿金数额为653160元(32658元/年×20年),远超过交强险限额1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限额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孟某、刘春晖、刘喜霞死亡赔偿金及车辆损失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为127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5790元,由被告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石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乔 颖附:1、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2、我院账号单位全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廊坊市开发区支行帐号:10×××07(执行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