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新荣、刘新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新荣,刘新勤,郝兰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349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十铺支行行长。被告:刘新荣,女,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新勤,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郝兰素,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新荣、刘新勤、郝兰素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勤、郝兰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2月14日被告刘新荣以开饭店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9856‰,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2月13日,并由被告刘新勤、郝兰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3、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新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8.9856‰,并由被告刘新勤、郝兰素担保;4、颍上县六十铺镇六十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久拖不还;5、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证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21日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新荣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因家庭经济困难,同意分期偿还本息。被告刘新勤、郝兰素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原告进行当庭陈述及举证,法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新荣于2007年2月14日以开饭店为由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9856‰,借款期限二年,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按约定利率的50%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刘新勤、郝兰素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久拖不还。2014年10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之间分别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改制后,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改制后的法人单位享有和承担。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借款人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债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刘新荣偿还债款本息及罚息并要求被告刘新勤、郝兰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荣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8.9856‰计算,自2007年2月14日算起至债款还清之日止;超期罚息按照约定月利率的50%计算,自2009年2月15日算起至债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新勤、郝兰素对上述债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新荣、刘新勤、郝兰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