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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河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国菡、刘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忠忠”(真实身份不详,在逃)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前进路下元菜市场南排6号店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联想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人民币441元);同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忠忠”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美特好超市旁的手机配件店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5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人民币2222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携赃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破案后,赃物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太原市万柏林区物价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太原市公安局和平南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爱平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人民陪审员  多铁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