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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江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车照、周新梅与被告南京芒砀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照,周新梅,南京芒砀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江民初字第486号原告车照,男,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浦照集团董事长。原告周新梅,女,1960年6月28日生,汉族。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才成,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芒砀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芒砀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凤凰大街055-8。法定代表人姜林。原告车照、周新梅与被告芒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照、周新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才成、被告芒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照、周新梅共同诉称,被告2012年8月30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7月31日四次以企业经营需要、还贷、购材料、周转资金为由,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2.5万元,借款时言明利息月2%,借款3个月到1年不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如期还本付息。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148399元。2、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芒砀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芒砀公司因资金周转等原因,于2012年8月30日向周新梅借款4025000元、于2013年3月18日向车照借款5000000元、于2013年5月24日向车照借款3000000元、于2013年7月31日向车照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其中2013年3月18日、5月24日和7月31日三份借条均注明月息2分。2013年12月27日,车照替芒砀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利息123399元。后上述款项芒砀公司一直未返还给车照、周新梅。另查明,车照与周新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车照、周新梅提供的借条四份、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汇款凭证六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当庭陈述,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出借给被告芒砀公司的借款数额实际为38675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出借给被告芒砀公司的借款数额实际为2910000元,因此原告出借给被告芒砀公司的借款总数应为13797500元,加上原告替被告芒砀公司偿还的银行贷款利息123399元,合计为1392089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自出借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请求,被告芒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林不持异议,同时该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芒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车照、周新梅人民币13920899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本金38675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本金291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本金123399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均为月息2%)。二、驳回原告车照、周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950元,由被告芒砀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明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