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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董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男。辩护人丁明仕,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7日2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无证驾驶脱审的鲁L×××××号牌小型汽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东川子桥南侧路段时,与步行的匡兵相撞,致匡兵颅脑损伤死亡。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被告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整体分离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董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酒后无证驾驶脱审的车辆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酒后、无证、逃逸、掩埋被害人尸体等情节,决定对其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在二审期间,被害人亲属与上诉人董某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害人亲属对上诉人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申请法院对董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定性正确。鉴于二审期间,被害人亲属与上诉人达成和解,对上诉人表示谅解,故可对上诉人董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董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董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三、上诉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自富审 判 员  胡凤霞代理审判员  赵艳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怡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