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涵文、菏泽市牡丹区第二十二中学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涵文,菏泽市牡丹区第二十二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民确字第1号申请人:张涵文。法定代理人:张永豪,农民。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区第二十二中学。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丹阳路阳华巷*号。法定代表人:蒋正林,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行,菏泽牡丹城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了申请人张涵文与菏泽市牡丹区第二十二中学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张涵文与菏泽市牡丹区第二十二中学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于2015年1月6日经菏泽市牡丹区校园安全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菏泽市牡丹区第二十二中学(乙方)支付张涵文(甲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补课费、交通费等共计壹拾万零玖仟元整(¥109000元),扣除乙方已支付的12888.72元,乙方再支付给甲方人民币96111.28元。于2015年4月6日前一次付清。二、甲方同意以上赔偿方案,并提交相关保险手续配合乙方向保险公司理赔。三、此事故就此了结,双方互不追究其它责任。四、本协议书签字生效,永不反悔。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申请人张涵文负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纪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令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