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刑初字第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金某、王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刑初字第0619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个体户。曾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百元,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个体户。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盛晓宇、何孟强、周松杰(均另案处理)在泗洪县界集镇“小娟烧烤”处吃饭时与同在此吃饭的曹某、杨尚尚、裴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被劝离现场。双方人员行至界集镇西转盘处时,被告人王某甲纠集盛晓宇、何孟强、周松杰持啤酒瓶、砖头等工具向曹某讨要说法,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曹某头部等处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曹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金某在泗洪县青阳镇二里坝小区旁大排档吃饭时与另一桌吃饭的王某乙、臧某、石闯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金某因此与王某乙等人结怨。2014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金某为报复王某乙等人,遂召集被告人王某甲及周旋(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王某甲又帮忙召集被告人吴雨南、柏坤伦、孙家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金某在周旋的帮助下准备好砍刀、斧头等工具。当日下午17时许,上述人员乘坐被告人周旋驾驶的银灰色本田奥德赛轿车到达泗洪县孙园镇青临路南侧臧某家料子厂内,被告人金某指使被告人王某甲和吴雨南、柏坤伦、孙家成四人下车随意砍打厂内人员,被告人王某甲和吴雨南、柏坤伦、孙家成每人手持一把砍刀下车追砍厂内人员臧某、石闯等人。王某乙躲进厂内样板房最南边的厨房内,并将厨房门从里边锁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发现王某乙后,遂放弃追砍臧某、石闯等人,转头用砍刀将厨房门砍坏后闯入,持砍刀对王某乙进行砍打,致王某乙右手中指被砍断、左手手腕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件查破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金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王某甲均未提出实质性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盛晓宇、何孟强、周松杰(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泗洪县界集镇界集街“小娟烧烤”处吃饭时与同在此吃饭的曹某、杨尚尚、裴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被劝离现场。后双方在界集镇界集街西转盘处时相遇,被告人王某甲纠集盛晓宇、何孟强、周松杰持啤酒瓶、砖头等工具对曹某进行殴打,致曹某头皮裂伤、右小指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前稳定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事实,其供述与同案犯盛晓宇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裴某等人的证言,病历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金某等人在泗洪县青阳镇二里坝小区旁大排档吃饭时与另一桌吃饭的王某乙、臧某、石闯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2014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金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以及周旋(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又纠集吴雨南(已判刑),吴雨南又纠集孙家成、柏昆伦(均另案处理),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斧头、砍刀等凶器,乘坐周旋驾驶的轿车到泗洪县孙园镇青临路南侧臧某家料子厂内,在被告人金某指使下,被告人王某甲及吴雨南、孙家成、柏昆伦持砍刀追砍王某乙、臧某、石闯等人,致被害人王某乙右中指中节离断、左腕部裂伤、左尺动脉部分破裂、左尺神经挫伤、左中环小指伸肌腱、尺侧腕屈伸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金某、王某甲在庭前稳定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事实,其供述与同案犯吴雨南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臧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王某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被告人金某等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查破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王某甲归案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被告人金某等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成虎人民陪审员 裴昌武人民陪审员 韩其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寒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