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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吴庆红、俞照清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庆红,俞照清,孙君峰,杭州皓林景观园艺有限公司,浙江宸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庆红,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照清,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审被告:孙君峰,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审被告:杭州皓林景观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谢家村。法定代表人:毛春涛。原审被告:浙江宸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君峰。上诉人吴庆红为与被上诉人俞照清、原审被告孙君峰、杭州皓林景观园艺有限公司、浙江宸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4542-1号就管辖权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孙君峰自一年前就已居住在外地,长期不回家,也未与吴庆红联系。吴庆红作为孙君峰此前的共同居住人,并不知道孙君峰现经常居住地在哪里,法院要求吴庆红提供证据证明孙君峰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没有法律依据,吴庆红也无法提供。综上,虽然孙君峰户籍地在萧山区,但其经常居住地不在萧山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孙君峰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吴庆红称其无法提供孙君峰经常居住地地址,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孙君峰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芳华?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