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39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洋与张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洋,张贤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9056号原告吴洋,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密侠,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贤辉,男,1978年4月8日出生。原告吴洋与被告张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春艳、张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洋之委托代理人李密侠到庭参加诉讼,张贤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吴洋起诉称:2013年5月8日,吴洋与张贤辉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吴洋向张贤辉出借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未按期偿还借款,除应付借款利息外,还应承担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吴洋通过银行汇款向张贤辉交付了1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吴洋多次要求张贤辉偿还借款,但张贤辉均拒不归还。故吴洋诉至本院,要求:1、张贤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张贤辉支付违约金9600元。张贤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张贤辉作为甲方与吴洋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本人需要,向乙方申请人民币贷款,乙方同意出借金额为10万元,乙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款项;本次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止,(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算,终期亦因此推后);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金,且甲方有权提前偿还上述借款,甲方应支付的利息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甲方还款资金的偿还顺序如下,借款未逾期的,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的,按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偿还;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的,甲方除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同时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吴洋向张贤辉汇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吴洋与张贤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吴洋已经向张贤辉交付了借款10万元,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张贤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吴洋有权向张贤辉主张还款。针对张贤辉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违约金的请求,因吴洋的损失已经通过利息予以弥补,其未能提供证据另有额外损失,故本院对于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张贤辉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贤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洋借款本金十万元;二、被告张贤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洋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原告吴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贤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马春艳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