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黄忠群与山东恒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群,山东恒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22号原告黄忠群。委托代理人王兆升,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恒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孙丽娟。委托代理人谭雷,济宁任城恒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忠群诉被告山东恒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2014年5月8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裁定,于2014年7月25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1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辖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月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群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升、被告山东恒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群诉称,2011年3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于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2日在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申请办理了金额为220000元整的汽车消费贷款。当时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给付了被告保证金17600元,被告承诺待原告将银行贷款全部还清时,被告将保证金全部退还。原告按照银行的约定及原被告之间的承诺,于2013年初将贷款全部还清,被告却不予返还该笔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7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按被告为原告担保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东恒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收取保证金属实,本案不是保证金,是担保金,该担保金是双方约定的有偿担保,被告是合法有效收取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为购买车辆在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2日;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1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7600元。2013年3月14日,因原告结清全部贷款,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出具《还清证明》。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出具的《还清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购买汽车向银行贷款,被告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其缴纳保证金的目的是保证如约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贷款结清后,保证金应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恒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忠群返还保证金17600元及利息2117元(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前依照此标准),合计1971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山东恒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