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储某某与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某,胡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204号原告储某某。委托代理人臧高韵,。被告胡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井胜。原告储某某诉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骆恩卿、人民陪审员尹瑗芳组成合议庭,又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高韵、被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赵井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结婚,2013年8月29日生育一子胡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屡劝不听,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并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补付2014年7月至今的子女抚育费;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胡甲辩称,同意离婚,也同意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700元,同时要求每周探视孩子一次。另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储某某与被告胡甲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名胡乙。2014年4月,原告再次怀孕,后于同年7月中止妊娠。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4年5月被告参与赌博起,双方关系恶化,并于同年6月21日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7月,被告再次参与赌博,原告遂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之子胡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的工作单位系能仕(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目前每月的税后收入为4,079元。被告的工作单位系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其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为4,486.21元。又查明,2010年2月,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经不动产登记,其产权被登记为被告及其父母胡耀明、张某某共同共有。为购买上述房屋及进行装修,曾向银行贷款。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截至2014年12月,被告婚后用其名下的公积金归还贷款共计38,809.26元。此外,截至2014年9月,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34,481.97元,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上述公积金余额应以截至2014年12月的金额为准,按照36,287.97元计算,且其中21,463.01元系原告婚前缴存,剩余14,824.96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又查明,原、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有三菱挂壁式空调一台、82厘米夏普液晶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包括三人沙发一个、贵妃榻一个)、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在被告处有男式铂金对戒一枚;在原告处有牌号为桂ESXX**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车(连牌照)价值80,000元。再查明,被告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于2014年9月22日转出30,000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于2014年1月20日转出12,000元、5月5日转出12,000元、5月7日取现6,000元、5月20日取现4,100元、6月20日取现4,300元、7月14日转出1,772元、7月19日转出4,690元、8月28日转出4,693.95元、9月13日转出2,000元、9月20日转出3,213.42元、10月18日转出2,300元、10月20日取现1,802元、10月28日转出2,000元、11月1日转出2,000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后改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于2014年8月1日取现2,100元,原告主张上述支取的款项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被告称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于2014年9月22日转出的30,000元是当天其向朋友所借,但被告随即又不想借款了,才在当天转出归还给朋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于2014年1月20日转出的12,000元已被被告用于赌博,而2014年9月28日之前该银行卡一直在原告处,故2014年5月5日至9月20日的钱款转出情况和用途被告不清楚,2014年10月18日被告先转出2,300元想购买手机,但因未买成而在当天转回该银行卡,10月20日取现的1,802元中300元还给被告母亲,另1,500元用于购买手机(被告原本使用的手机被原告摔坏了),10月28日的2,000元也是先取出后存入,随即在11月1日取出归还给同事朱建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后改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在2014年9月28日之前在原告处,8月1日的钱款转出情况和用途被告不清楚。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在2014年9月28日之前确由原告保管,但被告同时承认在原告保管期间被告已取走了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此外,原告名下交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于2013年4月1日取现4,000元、4月9日转出2,000元、4月11日转出4,000元、4月16日转出4,000元、4月25日转出5,000元、5月31日转出2,000元并取现2,000元、6月4日取现1,000元、10月2日取现3,000元、12月12日至14日连续取现合计50,000元,后又于2014年1月11日取现20,000元、1月13日取现20,000元、4月14日取现1,000元、5月6日转出20,000元、5月8日转出20,000元、5月19日转出19,000元、5月21日取现1,500元、6月5日转出10,000元、7月20日取现3,000元、7月24日取现20,000元、10月10日网上银行支付3,100元,被告主张上述支取的款项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原告称金额低于10,000元的款项均已用于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2013年12月12日至14日取出的50,000元已用于过年给长辈送礼、给小孩发压岁钱以及家庭过年开销;2014年1月11日、13日取出的40,000元已还给原告父母,因该笔钱款原本是原告父母在原告生育后给的,而被告多次对原告发脾气,原告觉得被告不配得到原告父母给的钱款,且该笔钱款实际是原告父母给原、被告儿子的;2014年5月6日、8日转出的40,000元已用于家庭开销和归还信用卡欠款;2014年5月19日转出的19,000元已用于日常开销,且因被告通过各种方式将家中钱款转出用于赌博,故原告不敢再把钱存在银行卡里;2014年6月5日转出的10,000元系原告用于归还向朋友王琪所借款项,因当时原告钱不够用而向王琪借款10,000元;2014年7月24日取出的20,000元系原告做流产手术及术后休息期间用于住院花费和抚养儿子的支出。还查明,2014年7月,被告曾向原告母亲陆龙娟借款1,500元,并于当月23日出具字条一份,称“本人于2014年7月20日领取全部工资,是本人所用,将于2014年8月20日还于对方1,500元(由本人老婆从卡内还于岳母)”。嗣后,因被告又取走了2014年8月的工资,致使上述借款未能归还。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借款系用于车辆保养等。审理中,本院进行了调解,但因原、被告就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探望权的行使及财产分割等问题各执己见,无法协商一致,致本院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机动车所有权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一份、上海农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三十四份、上海农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二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借款承诺书一份、字条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二十三份、网页打印件二份,被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四份、上岗合同一份、工作岗位证明一份、工资单一份、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一份,本院经原、被告各自申请调取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一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三份、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14年5月被告参与赌博起,双方关系恶化,并于同年6月21日开始分居至今,且被告于2014年7月再次参与赌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现原告诉请要求离婚,而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方面,原、被告对在原告处的牌号为桂ESXX**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连牌照)及在被告处的男式铂金对戒一枚系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且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名下截至2014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36,287.97元,其中21,463.01元系原告婚前缴存,剩余14,824.96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三菱挂壁式空调一台、82厘米夏普液晶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包括三人沙发一个、贵妃榻一个)、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原告主张系其婚前财产,而被告认为上述财产系婚后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从上述财产的所在地及由双方婚后共同使用等情况来看,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更具合理性,故确认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被告从各自名下的银行账户中支取的款项,因涉及的取款次数较多,情况较为复杂,故由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和庭审陈述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专项确认如下:被告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于2014年9月22日转出30,000元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金额较大,且被告称该笔款项系其向朋友所借,后因不再想借款而于当天转出归还给朋友缺乏证据佐证,亦有悖常理,故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于2014年1月20日转出的12,000元,因被告称已用于赌博,明显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账户于2014年7月14日转出1,772元、7月19日转出4,690元、8月28日转出4,693.95元、9月13日转出2,000元、9月20日转出3,213.42元、10月20日取现1,802元、11月1日转出2,000元,均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且因该银行卡系工资卡,原、被告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已于2014年9月28日将该银行卡交还被告,而在此前原告保管期间被告已取走了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故可认定上述钱款均系被告取用,考虑双方分居期间的被告实际生活所需,本院酌情扣除正常生活开支17,500元,而将余额2,671.37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述合计,本院确认被告支取的银行存款中有44,671.37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其中除2014年10月18日转出的2,300元和10月28日转出的2,000元从账户明细来看系当天转出后又存入而不应重复计算外,其余支取款项均发生在相关银行卡由原告保管期间,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确由被告支取,故本院难以将上述款项作为被告擅自支取的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另一方面,原告名下交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于2013年支取款项发生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且当时双方还未因被告参与赌博产生矛盾,故本院难以将上述款项作为原告擅自支取的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该账户于2014年支取的款项中,4月14日取现1,000元和5月21日取现1,500元均发生在双方分居之前,且金额较小,可认定为正常支出,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余支取的款项合计135,100元,或金额较大,或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而原告称其中40,000元系其父母因其生育而给付并已还给其父母,10,000元系其因钱不够用而向朋友借款并实际归还所发生,其余款项已因家庭开销而花用,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原告所称已因家庭开销而花用的款项提取期间,双方共同生活的实际需要、分居后原告的实际生活所需及抚养儿子的实际需求,本院酌情扣除正常生活开支50,000元,而将余额85,1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述本院确认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财物,由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从便利双方生产生活、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方面考虑,酌定具体的分割方案,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作为无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酌情多分。庭审中,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12月被告婚后用公积金归还其婚前购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贷款计38,809.26元,对应房屋增值部分为250,000元,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从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来看,对被告名下婚后还贷金额和对应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原告还主张在被告处有0.41克拉铂金钻戒一枚、女式铂金对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根(含黄金吊坠一个),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被告称上述金银首饰都在原告处,因双方对于上述金银首饰的下落陈述不一,且均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则主张在原告处有黄金手链一根、黄金耳钉一副、铂金耳钉一副、铂金项链一根(不含吊坠)、黄金手镯一个、男式黄金项链一根(不含吊坠)、黄金方戒一枚,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确有上述金银首饰且为原告占有,故本院对此难予确认。关于被告向原告母亲陆龙娟借款1,500元的债务问题,虽然原告主张系被告的个人债务,且相关字条系由被告出具,但因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该笔借款系用于车辆保养等,且从字条内容来看,该笔借款计划用被告名下的共同存款归还,故应可认定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举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确认由原、被告各半负责清偿。被告辩称该笔钱款并非其向原告母亲所借,相关字条系其被逼所写,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子女抚养方面,原、被告均同意儿子胡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每月应当支付的抚育费金额,综合考虑被告的收入状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1,100元,至胡乙十八周岁止。至于支付抚育费的起始时间,虽然原告称被告在双方分居期间并未支付过抚育费,并主张被告自2014年7月起补付抚育费,但因在处理原告支取的夫妻共同存款时已考虑扣除了双方分居期间原告单独抚养儿子的支出,可认定双方分居期间原告抚养儿子的花费系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故本院确认被告支付抚育费的起始时间从本案判决即2015年2月开始。至于被告提出的探望问题,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及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本院酌定被告在离婚后可每月探望儿子胡乙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二、四周的周六上午9时由被告到原告处接儿子,并于当天17时将儿子送回原告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储某某与被告胡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胡乙随原告储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胡甲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人民币1,100元,至胡乙十八周岁止;三、被告胡甲在离婚后可每月探望儿子胡乙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二、四周的周六上午9时由被告胡甲到原告储某某处接儿子胡乙,并于当天17时将儿子胡乙送回原告储某某处,原告储某某对此应予协助;四、原告储某某名下截至2014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人民币36,287.97元归原告储某某所有;五、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三菱挂壁式空调一台、82厘米夏普液晶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包括三人沙发一个、贵妃榻一个)、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在被告胡甲处的男式铂金对戒一枚归被告胡甲所有;六、在原告储某某处的牌号为桂ESXX**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连牌照)归原告储某某所有,原告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胡甲车辆折价款人民币40,000元;七、原告储某某名下交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于2014年1月11日取现20,000元、1月13日取现20,000元、5月6日转出20,000元、5月8日转出20,000元、5月19日转出19,000元、6月5日转出10,000元、7月20日取现3,000元、7月24日取现20,000元、10月10日网上银行支付3,1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35,100元,在扣除正常生活开支50,000元后,余额85,100元归原告储某某所有;八、被告胡甲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于2014年9月22日转出30,000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于2014年1月20日转出12,000元、7月14日转出1,772元、7月19日转出4,690元、8月28日转出4,693.95元、9月13日转出2,000元、9月20日转出3,213.42元、10月20日取现1,802元、11月1日转出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2,171.37元,在扣除正常生活开支17,500元后,余额44,671.37元归被告胡甲所有;九、被告胡甲于2014年7月向原告储某某之母陆龙娟借款人民币1,5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负责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里人民陪审员  彭希伦人民陪审员  顾凤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