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印士奎与孙敬、第三人印高峰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士奎,孙敬,印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919号原告印士奎。委托代理人汤豪、胡磊,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敬。委托代理人汪瑞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印高峰。原告印士奎与被告孙敬、第三人印高峰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原告之子印高峰为第三人,并于2014年1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豪、胡磊,被告委托代理人汪瑞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印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士奎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原告妻子张秀英的银行账户将50万元转入被告开设在农行的银行账户内。嗣后,被告久拖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考虑到被告的归还能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保留其余30万元的诉权。被告孙敬辩称,原告所述50万元借款事实不成立。原告儿子印高峰在被告弟弟开设的公司任职,与被告关系甚好。2013年间,印高峰提出因生意需要向被告借款30万元,被告遂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下旬分别向第三人出借16万元和122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息按3%计算,2个月的利息先从本金中扣除。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无力归还。经协商,由原告通过其妻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50万元,其中30万元属于原告替第三人归还被告的借款,其余20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故被告在2014年1月中旬向原告支付过利息8000元。之后,因第三人急用资金,于2014年4月10日、5月10日分两次向被告要回了原告在被告处的20万元,被告已将系争20万元归还给了原告之子第三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印高峰未作陈述。原告印士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张秀英系夫妻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张秀英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秀英受原告委托将50万元汇至被告账户,作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3、律师函、快递单,证明本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向被告先催讨归还50万元借款中20万元的事实。被告孙敬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收条2张,收条内容均为:今收到孙敬壹拾万元整,抵印士奎借孙敬现金壹拾万元整,今保证不到孙敬家吵,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10日与2014年5月10日。证明第三人已收到原告在被告处的20万元的事实。被告孙敬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50万元,但认为50万元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其中30万元是原告替其儿子即第三人归还被告的借款,另20万元已由原告之子从被告处取回;对于律师函,被告表示未收到过。对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认为,在未向第三人核实前无法确认收条的真实性;原告与第三人虽系父子关系,但财产不能混同,在原告未确认第三人是否收到被告20万元的情况下,不认可被告关于20万元交给了第三人便等同于该款已归还原告之说法。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举、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配偶张秀英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在被告否认双方存在50万元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单凭银行转账凭证及张秀英的情况说明,尚不足以起到原告据以主张的其与被告形成50万元借贷关系的证明作用。但因被告自认50万元转账款中2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且被告辩称其曾出具给原告该20万元的借条,该自认意见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请求金额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因无具体明确的签收人,故该证据并不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两份收款人为“印高峰”的收条,本院认为,即便第三人印高峰收取原告20万元钱款属实,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明确由第三人代收还款或者原告指定第三人向被告收取还款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被告与第三人系朋友。2013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其妻张秀英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其中20万元被告自认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14年8月13日,原告以向被告催款无果、且考虑被告的偿还能力有限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先归还5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保留其余30万元借款的诉权。本院认为,银行转账凭证不能等同于借据。对于系争的50万元银行转账款,原告主张均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只是鉴于被告的还款能力原告保留其中30万元借款的诉权,而被告仅确认其中2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其余30万元被告认为系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的还款。在此情况下,除银行转账凭证外,原告对系争的银行转账款未提供借据或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形成50万元而非2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故系争的50万元银行转账款中,作为借贷法律关系发生的钱款金额应认定为20万元。原告坚持50万元银行转账款全部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只是保留其中30万元借款的诉权之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无从认定并采纳。对原、被告一致确认的20万元借款,现原告主张归还,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至于被告辩称第三人从被告处取走的20万元,若情况属实,被告可与第三人另行交涉。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印士奎借款人民币2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诉讼费3670元,由被告孙敬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0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