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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云龙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云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439号罪犯李云龙,男,199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一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3)喀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李云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云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合格。该犯从事缝合工劳动中,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创产值6059元,获奖金376.9元,累计获考核分139.9分,记功2次,结余考核分19.9分。属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李云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云龙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訾红梅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