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终字第0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郑彦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边雪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郑彦坤,边雪勇,王建忠,刘岩彬,王振山,郑军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人民西路79号。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青,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彦坤。委托代理人翟传忠,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雪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岩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军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郑彦坤系郑军锋雇佣司机,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郑军锋,该车挂靠在业主为王振山的灵寿县水泥四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90000元。边雪勇系王建忠和刘岩彬雇佣司机,使用冀A×××××号牌的中型自卸货车系王建忠和刘岩彬所有,该车未经注册登记,未投保。2013年12月14日17时35分许,郑彦坤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32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灵寿县北托村道口,撞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边雪勇驾驶悬挂冀A×××××号牌的中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郑彦坤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两车追尾相撞后,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右驶出公路时,郑彦坤甩出车外被本车碾轧致伤。2014年3月31日,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郑彦坤的左小腿损伤车轮碾压可以形成。2013年12月25日,灵寿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对该认定不服,都向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撤销原认定,由灵寿县交警大队调查后重新认定。2014年4月15日灵寿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郑彦坤驾驶超载机动车,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边雪勇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彦坤于2013年12月14日在灵寿县医院急诊治疗,同日转入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医疗费107022.11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一年后来院行左侧股骨干内固定架置取出术。2014年5月15日,郑彦坤在德林义肢矫正器(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郑彦坤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7022.11元;2、误工费21229.69元;3、护理费为4719.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营养费确定为1500元;6、××辅助器具费确定为24000元;7、根据郑彦坤伤情及其就医、转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161671.53元。原审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郑彦坤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前确系该车上人员,但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使用冀A×××××号牌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后,郑彦坤甩出车外发生被本车碾轧致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郑彦坤已置身于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之下,可以认定郑彦坤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郑彦坤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应认定郑彦坤相对于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边雪勇与郑彦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郑彦坤受伤,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大小,郑彦坤承担70%责任,边雪勇应承担30%责任。郑彦坤系郑军锋雇佣司机,边雪勇系王建忠、刘岩彬雇佣司机,对郑彦坤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郑军锋和王建忠、刘岩彬按责任予以赔偿。因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使用冀A×××××号牌的中型自卸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郑彦坤医疗费10000元,赔偿郑彦坤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50949.42元。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郑彦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505.48元,王建忠、刘岩彬按30%赔偿郑彦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216.63元,扣除已付5000元,应赔偿郑彦坤25216.63元。原审判决结果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郑彦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60949.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郑彦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505.48元。二、王建忠、刘岩彬赔偿郑彦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216.63元。三、驳回郑彦坤对边雪勇、王振山、郑军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郑彦坤承担121元,郑军锋承担2929元,王建忠、刘岩彬承担604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原审原告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人员,法院按第三者进行判决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超载,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增加免赔率;3、法院按照第三者判决,判决也严重违反法律规定;4、非医保用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郑彦坤答辩称,1、《道交法》规定的第三者的含义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机动车外的受害者,并未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这些受害者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受害人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应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出的位置来确定。郑彦坤在发生碾压事故时已离开车体,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第三者。2、事故是由碾压造成,超载不是碾压发生的原因,事故与超载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更谈不上危险程度增加。投保时,保险公司从未向答辩人明确阐述和解释保险条款,而且答辩人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所以该保险条款对本案不适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后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答辩人一审中,所主张费用真实、有据、客观、必须,应该得到支持。不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被上诉人郑军锋答辩称,同意郑彦坤的答辩意见,我入的保险包括免赔,保险公司也没有给我示明,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边雪勇、王建忠、刘岩彬、王振山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卷宗中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郑彦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边雪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90000元;被上诉人郑彦坤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了其损失,所以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应该由上诉人按照其责任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对损失数额的判决并无不妥。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一方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行驶追偿权,原审判决未予明确,本院予以释明。上诉人上诉所称本案原审原告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人员,法院按第三者进行判决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超载,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增加免赔率;法院按照第三者判决,判决也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非医保用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654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