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倪海南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倪海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833号罪犯倪海南,男,1980年1月5日生,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7)乌勃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倪海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6月19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7月、2011年5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满日期2015年9月1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倪海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倪海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1年10月、11月、2013年1月、2月、8月、2014年1月连续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倪海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倪海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倪海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一日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释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