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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果花武月英诉被告梁泉英、梁泉军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月英,梁泉英,梁泉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武月英,女,住本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康丽清,女,大同市城区向阳里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泉英,女,住本市城区。被告梁泉军,男,住本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赵蕾,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果花武月英诉被告梁泉英、梁泉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丽清、被告梁泉军委托代理人赵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月英诉称,我与梁泉军妻子是同学,平时与他们一家相处非常好。2008年的一天,被告梁泉军夫妇得知我转让住房,便和我商量合伙买车做拉煤的生意。因梁泉军缺乏资金,而买车首付需要100000元,被告梁泉军要求我出资80000元,他出资20000元。2008年4月24日,我从银行提取现金69000元,加上家里原有的11000元共计80000元交给梁泉军,并与他一起去缴付了车辆首付款。之后车辆手续均由被告梁泉军负责办理,车辆牌照为晋B41x**,车型为半挂车,2008年5月19日正式合法登记。后来我得知车辆登记在被告梁泉英名下,就去找梁泉英商量运营的事情,但梁泉英只是给我出具了一张证明,证实车辆系我和梁泉军合伙购买,其他均不与我谈。之后,被告梁泉军也不让我参与经营管理,年底我要求看账本,遭到拒绝,被告梁泉军表示不同意分红,说要给我退80000元,就当是买车时向我借的钱,我只好同意。后来,我多次向被告梁泉军催要,梁泉军一直找理由推脱,我找梁泉英也没有结果。现在我只好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丁中慧、任海霞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购车垫款的事实及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2、梁泉英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晋B41x**半挂车系原告与被告梁泉军共同出资购买。被告梁泉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梁泉军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并不存在,购车款是梁泉军个人出资,没有与原告合伙,借款事实也不存在,更不存在利息约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被告梁泉军向其借款80000元为由,于2014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提交两份证人证言,证人丁中慧未到庭接受质证,被告对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两证人证言显示,证人并未实际参与款项交割,其陈述均为传来之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被告梁泉英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明,就其记载内容来看,并不能证实原告所述合伙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即使证明内容属实,也只能证实被告梁泉军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而合伙关系依法应当盈亏共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梁泉军给付全部投资款,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月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祥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