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金刚、张殿荣与天津百富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刚,张殿荣,天津百富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105号原告刘金刚。原告张殿荣。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娜(二原告之女)。被告天津百富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205号824。法定代表人朱立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远,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金刚、张殿荣与被告天津百富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红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刚、张殿荣诉称,原告将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205号615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于次年的1月15日支付上年度下半年即7月至12月租金45886.76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2014年7月至12月的租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期间的租金,经协商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2、判令被告以45886.76元为本金给付二原告自2015年0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租金标准及给付期限;2.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基本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津百富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无争议,确实未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但因目前被告经营出现困难,无力支付原告租金及相应的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其主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并非拒交租金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纳租金,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主张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标准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二原告2014年0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45886.7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二原告自2015年0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租金数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473.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