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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颍刑初字第00551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适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与朱某乙(已判刑)等人在颍上县慎城镇“翠林”KTV四楼包厢内唱歌时,因琐事与在场的宋某发生争执,在朱某乙离开包厢下楼后,朱某告知朱某乙在其与宋国争执时,宋某的朋友李某几度转身到其身后,欲对其动手。朱某乙为泄愤报复,遂与朱某等人返回包厢,对李某进行群殴,朱某等用啤酒瓶砸伤李某头面部,致其头面部皮肤损伤、左枕部硬膜下少量血肿及左枕叶脑挫裂伤。李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后经调解,被告人朱某及朱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李某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4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据、撤诉书、同案人朱某乙的供述、证人宋某、张某、方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酒后滋事,伙同数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应予从严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认罪态度尚好,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害,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树立审 判 员  白 蕾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