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执民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孙建明、周佩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奉执民字第2648号原告宁波市皮革行业协会与被告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孙建明、周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市皮革行业协会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在我院有多起案件正在执行。被执行人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园中路38号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机器设备等财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置。待变现后,本院统一分配。被执行人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号汽车、被执行人孙建明名下的浙B×××××号汽车、浙B×××××号汽车、浙B×××××号汽车,本院已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到案。被执行人孙建明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阳光茗都28幢1006室房屋设定有抵押,另案已查封,正在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孙建明、周佩琴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皮革行业协会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执行人孙建明、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周佩琴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皮革行业协会借款17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支付律师费损失8万元;本案诉讼费25820元、执行费23756元,由被执行人孙建明、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周佩琴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甬奉执民字第264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