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民初字第1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徐月花、周小宝与艾新亮、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花,周小宝,艾新亮,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10073号原告:徐月花,女,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江源县。原告:周小宝,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黄岛区。以上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娜,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新亮,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法定代表人:赵善巽,总经理。以上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淑霞,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彭学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为国,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徐月花、周小宝与被告艾新亮、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月花、周小宝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娜、被告艾新亮、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淑霞、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花、周小宝诉称:2014年8月29日13时40分,周少双驾驶吉FB54**号二轮摩托车沿G204线由东向西行至G204线313KM+900M(黄岛区泊里镇沙岭子村段),撞在被告艾新亮顺行停放在路北侧的鲁Q231**/鲁QZ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右后部,致周少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黄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少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艾新亮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鲁Q231**/鲁QZ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403.94元、丧葬费21344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08.5元、交通费5000元、尸检费450元、维修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40246.4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Q231**/鲁QZ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主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主挂车各投保一份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均为100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为肇事车辆后下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国标要求,视为检验不合格。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系主要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认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若判决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30%赔偿。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艾新亮、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Q231**/鲁QZ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艾新亮,该车挂靠在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名下,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3时40分,2014年8月29日13时40分,周少双驾驶吉FB54**号二轮摩托车沿G204线由东向西行至G204线313KM+900M(黄岛区泊里镇沙岭子村段),撞在被告艾新亮顺行停放在路北侧的鲁Q231**/鲁QZ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右后部,致周少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鲁Q231**/鲁QZ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车和挂车都投有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主、挂车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4日—2014年9月3日。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为该车的主、挂车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是鲁Q231**/鲁QZ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艾新亮。该车主挂车的检验有效期均至2014年9月,艾新亮的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系A2E。事故发生后,被告艾新亮原告垫付50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依法对鲁Q231**/鲁QZ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保全金额200000元。为此,原告支出保全费15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月花、周小宝主张的损失:医疗费3403.94元、丧葬费21344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08.5元、交通费5000元、尸检费450元、维修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40246.44元。向本院提交了尸检报告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受害人周少双已死亡;提交关系证明二份:兹证明我村村民周少双、徐月花,两人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个儿子,周小宝。兹证明我村村民周少双,父亲周宝财,于1991年病故,母亲宋德珍,于1995年病故。特此证明。白山市江源区派出所在该两份证明上加盖公章。提交尸检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尸检费支出。提交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提交认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认定费支出。提交青岛威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兹周少双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8月29日在本公司工作,并提交其工作期间的工资表一宗,证明死者周少双的工作情况。另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及青岛市黄岛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兹证明周少双与徐月花夫妇于2011年7月8日购买我村场地,于2012年7月建房一处,其子周小宝与妻子王景于2012年8月份入住,周少双夫妇于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8月29日在此屋居住,周小宝的母亲徐月花在此屋居住至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以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2、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实性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摩托车损失无异议。认定费不予承担。4、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5、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人3天的费用。6、尸检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里。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艾新亮、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同保险公司意见,对工作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艾新亮驾驶机动车与周少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周少双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少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艾新亮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经开庭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鲁Q231**/鲁QZ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但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艾新亮。故被告艾新亮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鲁Q231**/鲁QZ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艾新亮为该车的主挂车均投缴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且在本案中,死者周少双负事故主要责任,艾新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故被告艾新亮应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二原告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徐月花、周小宝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周少双系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35227元/年)计算,应为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2134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为3508.5元(116.95元/天×3人×10天)。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尸体检验费450元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维修费700元,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7、原告因亲属死亡遭受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医疗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为:丧葬费21344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08.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尸体检验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3403.94元、维修费700元,共计738946.44元。关于原告损失的承担:一、交强险部分:因被告艾新亮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月花、周小宝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103.94元。二、第三者商业险部分:原告徐月花、周小宝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其余损失62484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共计187452.7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14103.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87452.75元。被告艾新亮诉前为原告垫付50000元,故二原告应返还被告艾新亮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月花、周小宝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64103.9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元),给付被告艾新亮5000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月花、周小宝因其亲人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87452.7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三、驳回原告徐月花、周小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80元,减半收取369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2908元,被告艾新亮负担782元。本案保全��1520元,由被告艾新亮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二原告2908元,被告艾新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2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金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