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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贾豪钦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10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豪钦,男,住上海市。辩护人张会新,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豪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豪钦及其辩护人张会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贾豪钦与吸毒人员郭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某约3克甲基苯丙胺。当晚8时20分许,被告人贾豪钦按双方约定至本市闵行区天山西路XXXX弄XX号门口,准备与郭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守候伏击的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贾豪钦右侧裤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小包(净重3.4克),从其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6包(净重101.66克)和含咖啡因成分的红色片剂1包(净重1.98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出示并宣读了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单据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释放证明,播放并出示了相关通话录音、通话记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贾豪钦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贾豪钦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本案认定被告人贾豪钦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晚7时许,郭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贾豪钦约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3克冰毒事宜。当晚8时许,被告人贾豪钦按双方约定至本市闵行区天山西路XXXX弄XX号门口,准备与郭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守候伏击的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贾豪钦右侧裤袋内及咖啡色单肩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0包、红色圆形药片1包。经鉴定上述10包白色晶体及1包红色圆形药片分别净重105.06克及1.98克;其中,净重105.06克的10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8克的1包红色圆形药片中检出咖啡因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晚,他通过电话与贾豪钦约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3克冰毒。当天20时许,他按照约定到了天山西路XX号门口,正准备与贾豪钦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通话录音、通话记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贾豪钦与郭某某在电话中约定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及价格。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贾豪钦处扣押了10包白色晶体、1包红色圆形药片。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贾豪钦处扣押的10包白色晶体及1包红色圆形药片分别净重105.06克及1.98克。其中,净重105.06克的10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8克的1包红色圆形药片中检出咖啡因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5、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贾豪钦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豪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贾豪钦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且有通话录音、通话记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相佐证,故被告人贾豪钦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中认定被告人贾豪钦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贾豪钦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贾豪钦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豪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9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茜浩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人民陪审员  杨润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