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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9-11-01

案件名称

俞春龙与陈海亮、裴有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春龙;陈海亮;裴有燕;巫万兰;蒋贵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002号 原告俞春龙。 委托代理人王建成,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亮。 委托代理人乔标,男,1991年10月11日生,汉族。 被告裴有燕。 被告巫万兰。 被告蒋贵银。 原告俞春龙与被告陈海亮、裴有燕、巫万兰、蒋贵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成,被告陈海亮的委托代理人乔标,被告裴有燕、巫万兰、蒋贵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春龙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陈海亮、裴有燕、巫万兰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陈海亮、裴有燕又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被告蒋贵银提供担保。2014年9月左右,原告向四被告要求归还上述两笔借款,但经多次催要,各被告仅就上述第二笔借款归还了本金2万元,余款尚未归还,被告蒋贵银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海亮、裴有燕、巫万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令被告陈海亮、裴有燕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蒋贵银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除当庭陈述外,原告另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查询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证明相关当事人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被告裴有燕同意将自有车辆为以上债务提供担保,但原告对上述担保责任不再主张,仅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陈海亮、裴有燕、巫万兰、蒋贵银共同辩称:1.对以上借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2.对已归还的2万元用以冲抵2013年11月4日借款的部分本金亦予以认可。 被告陈海亮单独辩称:对本案债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对外债务较多,暂时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够予以宽限。 为证明上述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被告陈海亮另提供借条复印件四份作为证据,证明其对外债务较多无力偿还。 被告裴有燕单独辩称:本方和被告陈海亮已经离婚,且借款由被告陈海亮单独取走,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巫万兰单独辩称:因为不识字,故不清楚借条的实际内容,不应当承担责任,借款由被告陈海亮取走,本方并未实际获取借款。 被告蒋贵银单独辩称: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陈海亮承担,本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除当庭陈述外,被告裴有燕、巫万兰、蒋贵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陈海亮、裴有燕、巫万兰、蒋贵银共同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俞春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陈海亮、裴有燕、巫万兰,担保人:蒋贵银。”2013年11月4日,被告陈海亮、裴有燕、蒋贵银又共同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俞春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陈海亮、裴有燕,担保人:蒋贵银。”同日,被告陈海亮、裴有燕、蒋贵银又共同出具给原告协议书一份,载明:“因陈海亮、裴有燕借到俞春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现把裴有燕名下的车辆苏K×××××抵押于俞春龙名下,还款之日协议终止,如未能还款车辆K60Y67归俞春龙个人所有,同意人:裴有燕、陈海亮,证明人:蒋贵银。”此后,各被告曾归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用以冲抵上述第二笔借款之部分本金。 另查明:被告陈海亮、裴有燕曾于200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0日离婚。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俞春龙提供的身份证、身份查询信息、婚姻登记信息、借条、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及协议书,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法律关系,被告陈海亮、裴有燕、巫万兰应当就各自的债务履行相应还款义务,被告蒋贵银亦应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各被告在原告催要之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能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偿还尚欠本息及逾期利息。关于未还本金数额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2013年3月20日借款尚欠本金20万元,2013年11月4日借款尚欠本金13万元,四被告对此均表示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认定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对利息标准存在合意,故本院认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并以此确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至于四被告其他辩称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亮、裴有燕、巫万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春龙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陈海亮、裴有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春龙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被告蒋贵银对被告陈海亮、裴有燕、巫万兰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俞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元,依法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陈海亮、裴有燕、巫万兰、蒋贵银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 代理审判员 方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