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昆山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建荣、毕义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王建荣;毕义娥;蔡惠根;徐玲妹;吕冠明;王琦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008号原告昆山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跃进路141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78905378-2。法定代表人蒋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炜红,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小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王建荣。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毕义娥。被告蔡惠根。被告徐玲妹。被告吕冠明。被告王琦琦。委托代理人王琴,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被告蔡惠根、徐玲妹、吕冠明、王琦琦)。原告昆山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荣、毕义娥、蔡惠根、徐玲妹、吕冠明、王琦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炜红、曹小林,被告王建荣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蔡惠根、徐玲妹、吕冠明、王琦琦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义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王建荣因流动资金需要与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镇支行(以下简称新镇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建荣向新镇农商行借款60万元,期限一年。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了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同日,被告蔡惠根、吕冠明又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由被告蔡惠根、吕冠明为被告王建荣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新镇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建荣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荣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履行担保义务,向新镇农商行还款597840.88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被告王建荣、毕义娥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惠根、徐玲妹系夫妻关系,被告吕冠明、王琦琦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王建荣、毕义娥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597840.88元、利息(以597840.8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及违约金(以597840.8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1‰/天计至清偿之日);2、被告王建荣、毕义娥支付原告律师费62729元;3、被告蔡惠根、徐玲妹、吕冠明、王琦琦对被告王建荣、毕义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建荣向新镇农商行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王建荣的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3、委托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王建荣委托原告为其借款进行担保;4、反担保合同及结婚证,证明被告蔡惠根、吕冠明为被告王建荣提供反担保,被告徐玲妹、王琦琦基于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代偿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向新镇农商行代偿了借款;6、委托代理协议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被告王建荣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认可,现因经营问题出现亏损,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原告给予宽限期。被告毕义娥未答辩。被告蔡惠根、徐玲妹、吕冠明、王琦琦辩称:对反担保的事实及原告代偿款金额无异议。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及时告知反担保人,但原告并未及时告知被告蔡惠根、吕冠明,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蔡惠根、吕冠明承担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被告蔡惠根、吕冠明的反担保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徐玲妹、王琦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律师费标准过高。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建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被告蔡惠根、徐玲妹、吕冠明、王琦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反担保合同没有被告徐玲妹、王琦琦的签字,由此所引起的债务应为个人债务,与被告徐玲妹、王琦琦无关,对证据6不认可,律师费过高,且不应由我方承担。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毕义娥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其余被告的质证意见,法庭对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王建荣委托原告对被告王建荣向新镇农商行借款60万元事宜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如出现保证人原告代偿情况,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王建荣收费以外,还要按日向被告王建荣收取罚金,具体金额按垫款金额的5‰乘以实际垫款天数计算;被告王建荣未在还款日向借款人归还贷款的,自还款日次日起代偿所发生的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的费用,以及原告代被告王建荣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等费用由被告王建荣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蔡惠根、吕冠明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蔡惠根、吕冠明受被告王建荣的委托并自愿为原告的担保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向贷款人履行担保义务而产生的担保债权,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委托合同项下的各项费用,以及原告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原告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合同约定其他费用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7月19日,被告王建荣与新镇农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建荣向新镇农商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接受被告王建荣的委托,于2012年7月19日与被告王建荣及新镇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建荣向新镇农商行借款6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荣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新镇农商行代偿了597840.88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在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时,被告王建荣、毕义娥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惠根、徐玲妹系夫妻关系,被告吕冠明、王琦琦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2729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建荣与新镇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建荣之间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建荣及新镇农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蔡惠根、吕冠明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王建荣向新镇农商行借款事宜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在被告王建荣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依法有权向被担保人即本案被告王建荣进行追偿,并要求被担保人承担双方合同约定的责任。被告毕义娥与被告王建荣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被告毕义娥与被告王建荣共同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王建荣与被告毕义娥共同支付代偿款597840.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担保公司同时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因被告王建荣违约导致本诉诉讼产生的其他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43429元。被告蔡惠根、吕冠明自愿为原告在本案中的担保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应对被告王建荣在本案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蔡惠根、吕冠明提供反担保的行为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等特征,由此产生的债务并非为了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玲妹、王琦琦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荣、毕义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昆山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97840.8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97840.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3年7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建荣、毕义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43429元。三、被告蔡惠根、吕冠明对被告王建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惠根、吕冠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荣追偿。四、驳回原告昆山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3884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84元,由原告昆山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854元,由被告王建荣、毕义娥、蔡惠根、吕冠明负担130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四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邢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