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中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石波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波,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丽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商初字第42号原告石波。委托代理人刘俊清。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x茹。委托代理人王杰。委托代理人于丽茹。被告于丽茹。原告石波与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鹏公司)、于丽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波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清,被告于丽茹本人同时作为被告信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期3个月,月利率为1%,利息在借款到期前一次性付清,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利息,按照一年期银行借贷款利率6%的标准计算,并承担20%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借期已到,被告到期迟迟不肯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款2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逾期的利息(截止2014年9月30日共计72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0万元违约金;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原告石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2、民间借贷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数额200万元、期限3个月等内容;3、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将所属车辆质押于原告;4、借款人的支付凭证,农行转帐凭单,两被告出具的借据;5、律师费发票。二被告口头辩称:合同已在8月13日废止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0日续签了一个合同,续签合同时因为对方领导不在无法盖章签字,所以没拿回合同,说好要给我们寄过来,但没寄,续签合同延期了一个月,至9月14日到期,当时我支付了10万元利息,这10万元是付了展期一个月的利息,另外我们还付了1万元的违约金;借贷合同已终止,质押合同也终止了。我已还了滞纳金;原告没有支付我们200万元,她是把利息扣除了,按合同约定原告多收取了利息,应该1分,而是按3.5分收的,她提前扣了利息,只付了我们179万元。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帐号1400168860805900****的交易明细表;2、帐号62596508****0090网络查询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11万元,其中10万元系延期借款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系违约金。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6日,原告石波(贷款人、质权人)与被告于丽茹、信鹏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壹拾整执行;本合同如涉及两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贷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贷款的,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本合同各缔约人签字或盖章即生效。另外双方就合同贷款种类、贷款用途、提前还款、贷款展期、双方承诺、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信鹏公司提供信鹏公司所属33辆小型客车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约定关于质押物的质押价值确认市值为400万元,质押率为50%,质押人提供质押担保的主债权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质押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上述借款合同与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石波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提供贷款200万元,其中给付现金21万元,通过银行转帐179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2014年9月18日,原告石波就本案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2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本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二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均已终止,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向其提供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利息21万元,对此原告陈述给付被告的200万元为现金21万元,银行转帐179万元。本院认为,就双方争议的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借款本金问题,因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无法认定,本院根据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及被告所立欠据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万元。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11万元,其中10万元系延期借款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系违约金,对此原告否认延期借款事实,也不认可被告付款事实,而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与二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的事实及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用之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丽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波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万元共计206万元;二、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丽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波借款本金20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丽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波违约金40万元;四、驳回原告石波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丽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丽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