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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一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赵仕明与陈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仕明,陈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894号原告赵仕明。委托代理人王轶华,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和喜。原告赵仕明与被告陈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仕明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6日,被告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70,000元,为此向我出具了借条。此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赵仕明人民币柒万元整。此据陈和喜2014.3.26”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和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和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仕明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1,510元,由被告陈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舒立审 判 员  刘雪青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俊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