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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殷佳磊与郑号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佳磊,郑号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殷佳磊,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雷德发,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号节,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殷佳磊诉郑号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佳磊及委托代理人雷德发、被告郑号节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佳磊诉称,2012年4月到5月份期间,我应被告郑号节的要求,向其供应砂石料,2013年10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郑号节共欠我砂石款105,000元,后向我出具欠条一张。上述款项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105,000元;被告郑号节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号节承担。原告殷佳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殷佳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武汉市公安局双柳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郑号节的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被告郑号节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郑号节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郑号节至今下欠原告砂石款10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号节对于原告殷佳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殷佳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郑号节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殷佳磊供应的沙石料数量不足,没有达到10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号节承认该欠条系其亲笔书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郑号节的辩称意见并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殷佳磊与被告郑号节曾发生砂石料业务往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郑号节应支付原告殷佳磊货款人民币105,000元,为此,被告郑号节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殷佳磊出具了欠条。嗣后,原告殷佳磊多次向被告郑号节催要货款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郑号节出具的欠条、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及庭审笔录证实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郑号节欠原告殷佳磊货款105,000元,有被告郑号节出具的欠条证实在卷,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郑号节应承担偿付原告殷佳磊货款人民币105,000元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对于货款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原告殷佳磊有权随时向被告郑号节主张货款的权利。被告郑号节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郑号节应自原告殷佳磊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逾期货款利息。综上,原告殷佳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号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殷佳磊人民币10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向原告殷佳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被告郑号节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426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