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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正源五金灯饰配件加工厂与倪安海、李江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正源五金灯饰配件加工厂,倪安海,李江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00号原告:中山市古镇正源五金灯饰配件加工厂,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胡善平。委托代理人:赵鹏,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安海,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系中山市古镇旭婷灯饰门市部经营者。被告:李江霞,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原告中山市古镇正源五金灯饰配件加工厂诉被告倪安海、李江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安海、李江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倪安海经营的中山市古镇旭婷灯饰门市部和中山市古镇懿旺门市部供应不锈钢灯饰配件材料,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60226元。上述货款发生于被告倪安海与被告李江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江霞应当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倪安海、李江霞向原告中山市古镇正源五金灯饰配件加工厂支付货款16022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懿旺灯饰厂欠正源不锈钢货款》、结数清单、出货单。被告倪安海、李江霞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懿旺灯饰厂供应不锈钢材料,由被告倪安海负责收货。收货后,被告倪安海在《懿旺灯饰厂欠正源不锈钢货款》、结数清单、出货单上均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60226元。原告追讨未果,遂提出上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懿旺灯饰厂欠正源不锈钢货款》、结数清单、出货单及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安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倪安海尚欠原告货款16022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懿旺灯饰厂欠正源不锈钢货款》、结数清单、出货单等证据为凭,被告倪安海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倪安海逾期未支付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倪安海支付尚欠的货款160226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倪安海与被告李江霞为夫妻关系,被告李江霞与原告又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李江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安海、李江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安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正源五金灯饰配件加工厂支付货款160226元及利息(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正源五金灯饰配件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倪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