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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孙艳茹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茹,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2928号原告孙艳茹,女,1969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春波,北京市华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鑫,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顺沙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0004702-1。法定代表人张德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海明,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人事劳资部科员。委托代理人高明昆,男,1981年11月2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销售部科员。原告孙艳茹与被告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以下简称鹏程食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波、徐鑫,被告鹏程食品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明昆、焦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茹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5日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安排到物美超市担任导购,月平均工资2000元。但是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未享受周六日休假、年休假及国家法定节假日,长期处于加班状态且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原告被迫于2013年10月25日离职,并于2013年12月10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自2008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3.被告支付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4.被告支付2008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6000元(庭审中变更为400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社会保险;6.被告支付2008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00元;7.被告支付2008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周六日加班工资104000元;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鹏程食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孙艳茹于2008年11月5日入职鹏程食品分公司,并被派往奥士凯物美超市做促销员,其提供实际劳动至2013年10月25日。双方一致认可孙艳茹2012年月平均工资2168.75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2234.6元。孙艳茹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提成构成,基本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提成计算方法为月销售额减去超市扣点后按比例计算。关于提成比例,双方各执一词。孙艳茹称2012年以前提成比例为百分之二,后涨到百分之三;鹏程食品分公司称孙艳茹工作期间提成比例均为百分之三。双方均认可上述提成比例系孙艳茹、耿立红的共同提成比例。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一节,孙艳茹主张双方虽签订了劳动协议书,但劳动协议书仅是提供给超市办理胸卡的证明文件,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因此其认为鹏程食品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主张鹏程食品分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此,孙艳茹提交其从物美超市调取的四份劳动协议书,期限分别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协议书内容包括劳动协议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障、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等,甲方附有鹏程食品分公司公章、其中2010年、2011年、2013年劳动协议书乙方附有孙艳茹签字,2012年劳动协议书乙方附有孙永红签字。鹏程食品分公司认可劳动协议书的真实性。庭审中,孙艳茹主张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9月28日期间自己一人上班,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均上班;2009年9月28日后其与耿立红上对班,即周一至周四每人上两天班,周五至周日和法定节假日两人均一起上班,故其在职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520天,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55天,对此,孙艳茹提交商品购销货物明细表、销售送货出库单予以证明,其中商品购销货明细由孙艳茹自行记录。鹏程食品分公司表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孙艳茹存在加班情况。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孙艳茹申请同事耿立红出庭作证,耿立红出庭陈述如下:“1.我于2004年9月入职鹏程食品分公司,至今仍在岗,2009年9月28日被调到奥士凯物美超市上班,我来之前就孙艳茹一个人在那上班,我去后与孙艳茹两个人上对班,即周一到周四每人上一天休息一天,周五、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两个人都上班,每天早晨六点半到晚上九点上班,春节提前一周加班,法定节假日没有休息过,我现在还在鹏程食品分公司上班;2.周一至周四我和孙艳茹谁的班谁记工作台账,周五、周六、周日我们两个人都可能记;3.没有上过保险,没有休息年假,没有签订过正式劳动合同,我见过给超市制作胸卡用的合同;4.考勤是上午七点前指纹刷卡,在超市后门有一个刷卡机,我们一般去的早,六点半就到那。”孙艳茹认可证人证言,鹏程食品分公司称耿立红与孙艳茹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孙艳茹系农业户口,其在职期间,鹏程食品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孙艳茹将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5日解除,孙艳茹要求支付2008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鹏程食品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另,孙艳茹于2013年12月10日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08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鹏程食品分公司支付2008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3.鹏程食品分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4.鹏程食品分公司支付2009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6000元;5.鹏程食品分公司为支付2008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40000元;6.鹏程食品分公司支付2008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00元;7.鹏程食品分公司支付2008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周六日加班工资104000元。2014年1月21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701号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1.双方自2008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鹏程食品分公司支付孙艳茹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37元;3.鹏程食品分公司支付孙艳茹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1819元;4.鹏程食品分公司支付孙艳茹2008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5.鹏程食品分公司支付孙艳茹2008年11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4650.1元;6.驳回孙艳茹的其他申请请求。孙艳茹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鹏程食品分公司未就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协议书、商品购销货物明细表、销售送货出库单、证人证言、京顺劳仲字(2014)第70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自2008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孙艳茹要求支付2008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鹏程食品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孙艳茹虽主张劳动协议书仅为超市制作胸卡的证明文件,但劳动协议书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要件且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因2013年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协议书,故,孙艳茹要求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然,2012年劳动协议书乙方处并非孙艳茹本人签字,故对孙艳茹主张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鹏程食品分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数额并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2008年11月至2011年6月30日,鹏程食品分公司没有为孙艳茹缴纳养老保险,应予以补偿。因此,孙艳茹要求鹏程食品分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孙艳茹要求鹏程食品分公司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社会保险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孙艳茹于2013年12月10日申请仲裁,对于2011年12月10日前未休年假情况,其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要求支付2009年11月5日至2011年12月9日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鹏程食品分公司同意按照当年度月平均工资支付孙艳茹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仲裁裁决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且鹏程食品分公司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孙艳茹就其主张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孙艳茹要求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艳茹与被告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自二○○八年十一月五日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艳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元;三、被告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艳茹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千四百三十七元;四、被告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艳茹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八百一十九元;五、被告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艳茹二○○八年十一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五千一百二十元;六、驳回原告孙艳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孙艳茹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鑫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人民陪审员  李春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