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延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玉桢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桢,原河南新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8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3年7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3年7月15日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星耀,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玉桢贪污、职务侵占一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3日以延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于2014年4月5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一个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3日、7月1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6月1日、8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2014年8月15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玉桢犯职务侵占罪。因案情复杂,2014年11月6日本院报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桢及其辩护人张星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河南新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根据改制相关报告,2010年8月2日,河南新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新飞集团(国有公司)给付河南新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198万元人民币。2010年8月3日该笔1198万元资金从河南新飞科技账户转入芜湖新飞科技账户1197.5万元。2010年8月25日,河南新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转入芜湖新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1197.5万元资金中的100万元资金,通过芜湖新飞科技公司账户打入被告人李玉桢在建行新乡市健康路支行个人账户。被告人李玉桢利用受其哥李某甲(河南新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委托管理河南新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财务手续的职务之便,于2010年8月26日将该笔100万元资金转入其在长江证券股份公司开设的账户用于炒股,至2011年6月2日该笔资金从该炒股账户转出,后该笔100万元李玉桢据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桢利用其受委托管理河南新飞科技公司(改制后为民营企业)银行财务手续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玉桢判处有期徒刑6-9年。被告人李玉桢辩称:1、她一直在中行上班,没有受人委托在河南新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飞科技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她和新飞科技公司没有一点关系。在2012年以后,因为其哥李某甲出国,她才在新飞科技公司参与财务管理。2、其哥李某甲注册公司借她384万元,后李某甲安排公司出纳王某甲打给她100万,等于还给她100万,还欠284万。她构不成职务侵占罪。3、2011年她还代替李某甲给李松林退股金100万元,并提供了从其丈夫张伟东账户上二次分别转款50万元的取款凭条和股权转让合同,予以证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是新飞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公诉机关仅仅靠证人证言和发放一次奖金,不能认定被告人与新飞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中国银行新乡分行关于对李玉珍同志违反纪律的处理决定、中国银行新乡分行证明、李玉桢安全上岗资格证,以此证实李玉桢在2012年10月份之前在中国银行新乡分行上班,2013年7月4日与中国银行新乡分行解除劳动合同,进而证明李玉桢在案发时没有在新飞科技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2、职务侵占罪要求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涉案的100万元是新飞科技公司法人代表李某甲让会计王某甲转账给李玉桢。李玉桢主观上没有侵占故意,也没有与他人共谋,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3、涉案的100万元,实际控制人是李某甲,李玉桢不能实际占有支配。被告人李玉桢没有任何收益,至今认为该100万元是自己家做生意的钱。作为职务侵占罪,应该有危害后果,而本案没有危害后果,没有被害人报案。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至2004年初,新飞科技公司成立(股东为河南新飞电器集团(国有公司)、新飞投资公司、河南金雀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黑眼睛数据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李玉桢的哥哥李某甲任公司法人代表。2009年7月份,新飞科技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根据改制相关报告,2010年8月2日,新飞科技公司原股东河南新飞电器集团给付新飞科技公司1198万元人民币。2010年8月3日该笔1198万元资金从新飞科技公司账户转入芜湖新飞科技公司账户1197.5万元。2010年8月25日,李某甲安排新飞科技公司财务人员王某甲将新飞科技公司转入芜湖新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1197.5万元资金中的100万元资金,通过芜湖新飞科技公司账户打入被告人李玉桢在建行新乡市健康路支行个人账户。被告人李玉桢利用受其哥李某甲委托管理新飞科技公司银行财务手续的职务之便,于2010年8月26日将该笔100万元资金转入其在长江证券股份公司开设的账户用于炒股,至2011年6月2日该笔资金从该炒股账户转出,李玉桢将该笔100万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涉案的100万元资金的来源及性质。1、书证:1)新飞科技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实在2004年新飞集团是新飞科技公司的控股公司;2009年7月份,新飞科技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2010年8月2日,新飞科技公司原股东新飞集团给付新飞科技公司1198万元人民币的事实。2)河南新飞电器集团付新飞科技公司银付凭证、记账凭证、新飞科技公司与芜湖新飞科技公司中信银行往来户明细表、账户信息查询、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李玉桢存款账户交易信息、存款凭条等相关手续。证实2010年8月3日新飞科技公司账户转入芜湖新飞科技账户资金1197.5万元。2010年8月25日,新飞科技公司转入芜湖新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1197.5万元资金中的100万元资金,通过芜湖新飞科技公司账户打入被告人李玉桢在建行新乡市健康路支行个人账户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新飞科技公司改制后,2010年8月份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支付给新飞科技公司1198万元,因为怕被驻马店税务部门和法院冻结,他就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张某和王某甲将该款先从新飞科技公司转到芜湖新飞科技公司,后又转到其他账户了。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8月25日李某甲让她电汇给李玉桢和王某乙账户各100万元的事实。3)证人余某、陆某、石某证言,证实新飞科技公司改制后属股份有限公司。3、被告人李玉桢供述,证实涉案的100万由新飞科技公司出纳王某甲打到其提供的本人银行卡上的事实。(二)关于被告人李玉桢利用职务之便侵占100万元资金的证据。1、书证:1)河南新飞电器集团付新飞科技公司银付凭证、记账凭证、新飞科技公司与芜湖新飞科技公司中信银行往来户明细表、账户信息查询、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李玉桢存款账户交易信息、存款凭条等相关手续。证实2010年8月25日,新飞科技公司转入芜湖新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1197.5万元资金中的100万元资金,通过芜湖新飞科技公司账户打入被告人李玉桢在建行新乡市健康路支行个人账户的事实。2)李玉祯建设银行卡明细及传票、李玉桢长江证券炒股明细,证实涉案的100万元从李玉桢建行户转入李玉桢长江证券炒股户,至2011年6月22号随该账户其他款项转到王某丁账户,该炒股账户清零。3)河南新飞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情况:河南新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成立,其股东有:深圳市嘉兴科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河南新飞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森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文林电子有限公司、郑州惠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延津县反渎局证明,证实李某乙涉嫌贪污一案中贪污款项8202860元分多笔转入李某乙本人及其家人赵某某、李玉桢、刘某某、李某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银行帐户(后部分资金用于炒股),其中2010年2月8日转入李玉桢63XXXXXXXXXXXXX2306帐户的二笔尖款2900877.28元和1050317.64元分别是由赵某某和王某乙帐户转入李玉桢帐户。经查证赵某某和王某乙帐户资金来源有700余万为李某乙涉嫌贪污一案中贪污款项8202860元的资金。涉案的100万元没有回到新飞科技公司账户,该款已被李玉桢据为己有。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8月25日他让公司出纳王某甲从芜湖新飞科技公司转给李玉桢100万,是归还李玉桢的借款。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8月25日李某甲让她电汇给李玉桢100万元的事实。3)、证人蒋某、陆某、石某、余某证言及河南新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实2010年初成立新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有新飞集团、深圳嘉兴科汽车电子有限公司、郑州森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文林电子有限公司、郑州惠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被告人李玉桢的供述涉案的100万元系其哥李某甲原来借她的384万元中的钱,等于还了100万,还欠她284万元。证实被告人李玉桢具有非法占有该100万元的主观故意。(三)认定被告人李玉桢利用受其哥李某甲委托,从事管理新飞科技公司银行财务的证据。1、被告人李玉桢供述,证实其受委托从事公司财务管理,多次为新飞科技公司办理银行财务手续;其哥不在国内的时候她帮忙管理河南新飞科技公司账目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新飞科技公司业务支出需要钱的时候,他让李玉桢帮忙把钱取出来给他或者给公司财务人员王某甲、张某。他出国或在外地的时候,他委托李玉桢代办公司相关业务手续,因为李玉桢在银行工作,方便办理。2)证人王某甲(新飞科技公司出纳)证言,证实新飞科技公司有两套印鉴章,他手中有一套,李某甲或者他妹妹李玉祯手中有一套。李某甲不在公司的时候,公司财务上有啥事就找李玉桢,有时候李玉桢也安排她办理银行手续。3)证人张某(新飞科技公司会计)证言,证实2010年新飞科技公司改制后及河南新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李某甲的妹妹李玉祯除了负责河南新飞数码公司的财务,有时候也负责新飞科技公司的财务。李玉桢没有正式的任命手续,但随着河南新飞数码公司的成立运营,李玉桢事实上成为这两个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新飞科技公司的资金往来出纳王某甲有时候也要向李玉桢请示。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新飞科技公司财务人员并不是上面派的,公司自己聘用人员,没有委托手续。5)证人乐某、陈某证言,证实新飞科技公司2012年为公司人员发放奖金的事实。6)证人兰某、王某乙、李某丙、申某、朱某证言,证明李玉桢经手新飞科技公司财务的事实。3、书证1)李玉桢建行传票及交易明细,证实李玉桢经手办理河南新飞科技公司财务手续。2)提取笔录,证实办案人员从李玉桢在新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处抽屉中提取多枚印章,其中有新飞科技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3)奖金发放情况,证实李玉桢从新飞科技公司领取奖金五万元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被告人李玉桢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被抓获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桢利用其受委托管理新飞科技公司银行财务手续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100万元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玉桢辩解该100万元系归还其哥李某甲注册成立新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时借她的钱。经查,该100万元来源于2010年8月25日新飞科技公司转入芜湖新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1197.5万元中,而新飞科技公司的1197.5万元又来源于2010年8月2日新飞科技公司的原股东河南新飞电器集团(国有公司)给付新飞科技公司的1198万元款中。辩护人向法庭出具的中国银行新乡分行384万元的存款转账凭条,被告人李玉桢称此款系其和家人多年做生意赚的钱,以此证明涉案的100万元系李某甲归还本人的借款。经查,该384万元是李玉桢于2010年2月8日向新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存入三笔款项,分别为河南新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三个股东深圳嘉兴科汽车电子有限公司(306万元)、郑州文林电子有限公司(48万元)、郑州惠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0万元)的注入资金。上述三公司的法人代表分别为李玉桢的母亲、姐姐和姐夫,故李玉桢的该行为属个人投资,并非借款。况且上述384万元虽经多次转账,但最终来源于李某甲的妻子赵某某的账户,而赵某某账户中绝大多数款项来源于李某甲涉嫌贪污新飞科技公司的款。被告人李玉桢辩解384万元系借款,既无借据,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2011年李玉桢代替李某甲给李松林退股金100万元,以此证明李玉桢没有占有涉案的10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该100万元同样来源于赵某某的炒股账户,况且该100万元是李玉桢个人用于购买新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不能以此否定李玉桢侵占公司10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根据被告人李玉桢辩解涉案的100万元系其哥借他家的款,足以证实李玉桢具有非法占有该100万元的主观故意。关于被告人李玉桢及辩护人对李玉桢身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玉桢原属中国银行新乡分行职工,其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李玉桢在2012年10月份之前在中国银行新乡分行上班,2013年7月4日与中国银行新乡分行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公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人证言及大量书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李玉桢在案发前已在新飞科技公司从事相关财务工作。鉴于李玉桢与公司负责人李某甲的兄妹特殊关系,及该公司其他人员也没有办理相关聘用手续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被告人李玉桢系新飞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并参与管理公私财物。其身份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玉桢违法所得100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振礼审 判 员  申长林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申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