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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5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夏靖与钟俊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钟俊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5519号原告夏靖,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官久兴,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俊峰,男,汉族。原告夏靖与被告钟俊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官久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俊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057.6元,还款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分24期偿还,每月30日还款,每月偿还2017.98元,若逾期还款达15天以上,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需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8月8日已累计4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49549.43元,罚息与违约金按约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俊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方)共同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被告因借款事宜向乙方支付咨询费4619.38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724.61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3713.62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057.6元,同意并授权原告将该本金数额在扣除被告应支付给上述乙方咨询费、丙方审核费、丁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借款人专用账户中,约定还款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分24期偿还,每月30日还款,月偿还数额为2017.98元,若逾期还款达15天以上,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计算,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均为每月单独计算。同日,上述乙方、丙方、丁方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代被告交来的咨询费4619.38元、审核费724.61元、服务费3713.62元,以上费用金额合计9057.61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按照约定账户向钟俊峰转款3万元。以上代收费用金额9057.61元与实际转款金额3万元,共计39057.61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收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钟俊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包括原告代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在内,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39057.61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承担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此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从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合并计算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该部分诉请超过上述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钟俊峰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钟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9057.61元;三、被告钟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借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利息、罚息与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9057.61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钟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