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民初字第0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王秋弟与张秀利、渭南市春秋果业科技种植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弟,张秀利,渭南市春秋果业科技种植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2158号原告王秋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雄,渭南市高新区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樊平川,男,汉族。被告张秀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屈百灵,男,汉族。被告渭南市春秋果业科技种植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春秋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有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生,男,汉族,系春秋果业公司职工。原告王秋弟与被告张秀利、春秋果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雄、樊平川、被告张秀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屈百灵、春秋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秋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有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弟诉称:2014年5月10日6时许分,被告张秀利驾驶电动车沿葡萄园示范区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靠路左侧行驶时,电动车前轮撞至同方向推自行车的原告王秋弟的腰部,致原告王秋弟受伤,造成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公交支临字(2014)第07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张秀利事故发生后未报警。事发后,原告王秋弟被被告春秋果业公司送至渭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骨髓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秋弟医疗费已由被告春秋果业公司垫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4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628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利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葡萄种植园区内的生产用区道路,不属于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事故发生时原告王秋弟、被告张秀利都向外侧摔倒,双方的车没有接触,当天下大雨道路湿滑,视线模糊不清,双方都没有注意对方,原告王秋弟骑自行车左拐没有打方向,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由于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以没有报警,被告张秀利同被告春秋果业公司人员陪原告王秋弟到医院救治,原告王秋弟是自己摔倒造成的,原告王秋弟与被告张秀利都属于被告春秋果业公司的雇工,在园区内发生的事故被告春秋果业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愿意由原、被告三方共同承担原告王秋弟的损失。被告春秋果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没有发生在劳动场所,被告春秋果业公司没有过错,且原告王秋弟、被告张秀利都是公司临时雇用的工人,所以对原告王秋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秋弟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地点、双方的行驶方向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警队2014年6月12日对被告张秀利的询问笔录,证明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3、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属于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4、鉴定费票据一张1800元,证明鉴定花费。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的关系。被告张秀利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记载的内容不太相符,不是走路被撞,是骑自行车被撞,证明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春秋果业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前轮碰到王秀丽的腰部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和目的性均无异议,对张秀利的谈话不认可。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4均有异议,不认可。被告张秀利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官底镇保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张秀利与被告春秋果业公司是雇佣关系。原告王秋弟质证无异议。被告春秋果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春秋果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6时许分,被告张秀利驾驶电动车沿葡萄示范园区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中大果品有限公司葡萄示范园区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秋弟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王秋弟受伤造成事故。被告张秀利事发前靠路左侧行驶,电动车前轮与原告王秋弟腰部发生碰撞,事故后双方均未报警。上述事实由2014年6月15日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公交支临字(2014)第07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王秋弟于2014年5月10日至26日在渭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7384.65元,此款由被告被告春秋果业公司支付。审理中,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秋弟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作出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73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王秋弟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2、原告王秋弟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另查明:被告张秀利驾驶的电动车系非机动车。原告王秋弟、被告张秀利均在被告春秋果业公司打工,平均每天工作8-9小时,被告春秋果业公司以每小时6元进行工资结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公交支临字(2014)第07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被告张秀利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张秀利与原告王秋弟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王秋弟受伤的事实。根据原告王秋弟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6天×30元)。原告王秋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原告王秋弟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此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8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1280元(16天×80元)。原告王秋弟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平均每天工作8-9小时每小时6元计算日平均工资为51元,参照公安部有关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误工时间为120日,误工费为6120元(120天×51元)。原告王秋弟九级伤残,有关伤残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012元(6503元×20年×20%)。对原告王秋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有关证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秋弟主张的交通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原告王秋弟、被告张秀利虽均为被告春秋果业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且在去工作的路途中双方发生的事故,但事故系原告王秋弟、被告张秀利均未充分尽到交通安全的义务而发生的,故对原告王秋弟的损害由被告张秀利承担80%的责任,被告春秋果业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利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赔偿原告王秋弟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612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6192元的80%为36953.6元。二、渭南市春秋果业科技种植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王秋弟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原告王秋弟承担402元,被告张秀利承担36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玲审 判 员 王莉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