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执字第3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王银林与乔有权、乔粉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银林,乔有权,乔粉英,费秧宏,乔万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3328号申请执行人王银林。被执行人乔有权。被执行人乔粉英。被执行人费秧宏。被执行人乔万红。申请执行人王银林与被执行人乔有权、乔粉英、费秧宏、乔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7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2万元及利息、并加倍承担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银行、机动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诉讼费1350元(已给付),余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于2016年8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余款约期偿还,尚未到期,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7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元圣审判员 卞文斌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