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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行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白春洁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公房行政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821号原告白春洁,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岩,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明,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尊良。委托代理人韦莉。第三人白春升,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白春洁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直门分中心(以下简称东直门分中心)公房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白春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春洁及委托代理人白岩,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尊良、韦莉,第三人白春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直门分中心于2014年7月29日对原告白春洁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更名申请》(以下简称《申请》)作出《直管公房更名所需提供材料一次性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主要内容为告知原告白春洁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并明确不能办理的原因为:同一户籍家庭成员不能出具更名书面意见。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关于东城区里楼门号的意见》,证明其他家庭成员不同意将房屋变更给原告白春洁;2、《东直门经营管理分中心关于希望北京市东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一中心提供东城区胡同号平房若干情况的函》及北京市东城区环境服务一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白春洁有其他住房。原告白春洁诉称,北京市东城区里楼2单元号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东直门分中心直管公房,原承租人为原告母亲豹盛琪,与其同一户籍的有原告及妻子孙立秋,以及第三人白春升。第三人白春升并未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其在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拥有房产一套,并在该房屋实际居住。2011年豹盛琪逝世后,原告向东直门分中心提出更名申请,东直门分中心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告知单》,告知原告因同一户籍家庭成员不能出具更名书面意见,故不能为原告办理更名。原告认为,第三人白春升有其他住房,不符合“同一户籍其他家庭成员”的条件,因此无需其提供签字,故起诉要求撤销东直门分中心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告知单》,并重新作出处理。原告白春洁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涉案房屋中现有三人户口;2、(2013)东公东直门所户字679号《证明信》,证明原承租人豹盛琪已经死亡销户;3、《申请》,证明原告向东直门分中心提交了更名申请;4、原告与第三人白春升签订的换房协议;5、北京市东城区环境服务一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白春洁以证据4、5证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房虽是分给原告,但是已经换房给第三人,现由第三人居住。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7条的规定,变更承租人需征求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本案中第三人白春升不同意出具书面意见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白春洁,且白春洁单位已分配过其住房,故我单位不予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白春洁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白春升述称,1989年原告单位为原告分配过住房,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因原告白春洁当时有困难,我与原告私下协议,以我父亲分配的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里13号楼门7号房与原告换房。原告单位已为其分配住房,且我作为同一户籍家庭成员不同意将涉案房屋为原告更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白春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不能直接证明双方换房事实,但在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均对换房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东直门分中心经营管理的直管公房,使用面积30.8平方米。该房屋原由原告及第三人之母豹盛琪承租,豹盛琪于2011年1月11日被报死亡注销户口。豹盛琪死亡时,第三人白春升、原告白春洁与其属同一户籍。豹盛琪死亡后,原告白春洁要求将其变更为涉案房屋承租人,向东直门分中心提出《申请》,东直门分中心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被诉《告知单》,告知原告因同一户籍家庭成员不能出具更名书面意见,故不能为原告办理更名。庭审中,东直门分中心明确《告知单》中所称“同一户籍家庭成员”为第三人白春升。原告白春洁不服《告知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1989年原告单位北京市东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一中心曾向原告分配住房一处,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后第三人白春升与原告白春洁换房,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一直由第三人白春升实际居住、使用。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直管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我市机构改革的现状,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及其各分中心接受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依法履行对辖区内直管公房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包括对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更名条件作出认定。《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0年版)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此规定是公房管理部门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更名条件的依据。本案中,第三人白春升在本市有其他居住和使用的住房。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及公房管理的原则和精神,征求其他家庭成员的意见,系为保护与公有住宅原承租人形成共居关系且在外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和承租权。因此,虽然第三人白春升的户口在涉案房屋,但无需征求其关于变更承租人的意见。东直门分中心作出的《告知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白春洁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单》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直门分中心于二О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对原告白春洁作出的《告知单》;二、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直门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白春洁的更名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代理审判员  韩若楠人民陪审员  季淑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