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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凤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凤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被告吴凤所。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吴凤所、沈士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凤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吴凤所向原告申请借款1万元,约定期限至2012年8月18日,月利率10.8‰,由沈士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请求判决:被告吴凤所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824.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凤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吴凤所向原告农商行申请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8日,月利率10.8‰,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将1万元给被告吴凤所,吴凤所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沈士平在借款借据上保证人处签字确认,未约定担保期限。吴凤所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原告索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批准成立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权利、义务由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审理中,原告农商行撤回对被告沈士平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告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被告吴凤所、沈士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吴凤所、沈士平签订的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凤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有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10.8‰,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0000元及利息4824.1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凤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凤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82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凤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宋永庆代理审判员  江 超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方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