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与被告蒋发明、刘翠荣、张广勇、龚发英、张爱国、易兰、邓前标、杨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蒋发明,刘翠荣,张广勇,龚发英,张爱国,易兰,邓前标,杨建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5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双灵路146号。负责人刘冠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鹏,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忠民,该行职员。被告蒋发明。被告刘翠荣。被告张广勇。被告龚发英。被告张爱国。被告易兰。被告邓前标。被告杨建荣,1972年12月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与被告蒋发明、刘翠荣、张广勇、龚发英、张爱国、易兰、邓前标、杨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立富、唐仁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发明、刘翠荣、张广勇、龚发英、张爱国、易兰、邓前标、杨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蒋发明、刘翠荣、张广勇、龚发英、张爱国、易兰、邓前标、杨建荣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50325213022389422),协议约定:被告蒋发明、刘翠荣、张广勇、龚发英、张爱国、易兰、邓前标、杨建荣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在此期限内,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日,被告蒋发明、刘翠荣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325113021553401),合同约定:被告蒋发明、刘翠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扩种葡萄,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该笔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蒋发明、刘翠荣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蒋发明、刘翠荣。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蒋发明、刘翠荣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6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35074.99元、利息901.9元、罚息3199.29元,被告张广勇、龚发英、张爱国、易兰、邓前标、杨建荣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发明、刘翠荣偿还原告借款35074.99元、利息901.9元、罚息3199.29元(该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原告与被告蒋发明、刘翠荣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325113021553401)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蒋发明、刘翠荣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张广勇、龚发英、张爱国、易兰、邓前标、杨建荣对被告蒋发明、刘翠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发明、刘翠荣、张广勇、龚发英、张爱国、易兰、邓前标、杨建荣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蒋发明、刘翠荣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蒋发明、刘翠荣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张广勇、龚发英、张爱国、易兰、邓前标、杨建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广勇、龚发英、张爱国、易兰、邓前标、杨建荣作为保证人的身份情况;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50325213022389422),证明被告张广勇、龚发英、张爱国、易兰、邓前标、杨建荣对被告蒋发明、刘翠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3251130215534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蒋发明、刘翠荣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蒋发明、刘翠荣的还款义务和还款方式;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8、还款流水详单,证明被告蒋发明、刘翠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蒋发明、刘翠荣、张广勇、龚发英、张爱国、易兰、邓前标、杨建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与被告张广勇、张爱国、蒋发明、杨建荣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50325213022389422),约定:被告张广勇、张爱国、蒋发明、杨建荣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龚发英、易兰、刘翠荣、邓前标分别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张广勇、张爱国、蒋发明、杨建荣的配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蒋发明、刘翠荣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325113021553401),合同约定:被告蒋发明、刘翠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扩种葡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发放贷款到蒋发明账号为62×××27账户中;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蒋发明账号为62×××27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蒋发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发明、刘翠荣共偿还原告借款14925.01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6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35074.99元、利息901.9元、罚息3199.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与被告蒋发明、刘翠荣、张广勇、龚发英、张爱国、易兰、邓前标、杨建荣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蒋发明、刘翠荣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蒋发明、刘翠荣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蒋发明、刘翠荣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蒋发明、刘翠荣偿还借款35074.9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广勇、龚发英、张爱国、易兰、邓前标、杨建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蒋发明、刘翠荣德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广勇、龚发英、张爱国、易兰、邓前标、杨建荣对被告蒋发明、刘翠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发明、刘翠荣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借款35074.99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6月7日利息为901.9元,罚息3199.29元;2014年6月8日起利息、罚息以35074.99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8日起按原告与被告蒋发明、刘翠荣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325113021553401)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张广勇、龚发英、张爱国、易兰、邓前标、杨建荣对被告蒋发明、刘翠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发明、刘翠荣、张广勇、龚发英、张爱国、易兰、邓前标、杨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