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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非诉行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申请执行人董大虎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董大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溧非诉行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德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兆友,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董大虎,男,1979年7月9日生,南京万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0月15日对被申请执行人董大虎作出的(溧)安监察罚字[2014]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7日进行了听证,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溧)安监察罚字[2014]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上午9时30分,南京创维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新建项目研发楼地下室泵房消防安装过程中,南京万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王昌成不慎触电,后经溧水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南京万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董大虎未正确履行职责,放任作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规定进行作业;未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未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未进行有效现场监管;临时用电管理不严,未办理临时用电相关手续和落实相关制度。董大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据《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溧)安监察罚字[2014]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董大虎作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董大虎进行送达,董大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董大虎送达了罚款催缴通知书,但董大虎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执行人董大虎作出的(溧)安监察罚字[2014]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正觉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溧)安监察罚字[2014]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傅 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