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王颜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颜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689号罪犯王颜国,男,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前旗,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2005)乌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颜国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集宁市人民法院(2002)集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颜国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刑期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3000元(已缴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9月23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1月、2011年1月、2012年10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满日期:2015年11月2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王颜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查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王颜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9月、2013年2月、7月、10月、12月、2014年8月连续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颜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颜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罚金13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颜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赵瑞辰审判员 窦 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多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