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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与孙海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孙海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0221号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解放路7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3943967-5。法定代表人金殿国,职务总经理。被告孙海刚。委托代理人岁红俊,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与被告孙海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进扬 来源:百度“”